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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诉代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田虹,中江县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1月8日在中江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已独立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相处不睦,1999年12月,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杳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1月8日在中江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1997年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相处不睦,1999年12月,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杳无音讯,下落不明。被告在此期间既不与家人通讯联系,又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女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明,中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蒋某某、黄某某、田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之母廖某某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但1997年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相处不睦。1999年12月,被告外出至今不归家,既不与家中通讯联系,又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辉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