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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宏斌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宏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宏斌,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龚志省,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娜,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宏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君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宏斌及其辩护人龚志省、王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梁宏斌受他人之托为获取600元人民币好处,驾驶一辆号牌为云D735**的夏利轿车从云南省师宗县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到宣威市,18日凌晨2时许,行至宣威市宣天公路高坡顶警务站时,被宣威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并从轿车刹车位置查获该毒品。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梁宏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宏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梁宏斌的辩护人龚志省、王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梁宏斌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梁宏斌受他人之托为获取600元人民币好处,驾驶一辆号牌为云D735**的夏利轿车从云南省师宗县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到宣威,同月18日凌晨2时许,宣威市公安局民警在宣威市板桥镇宣天公路高坡顶警务站组织公开查缉工作中,现场从梁宏斌驾驶的云D735**银灰色夏利轿车内手刹旁的工具箱内查获冰毒片剂可疑物1包200余片,净重19克。当日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梁红斌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同月21日,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抓获经过,体检表,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梁宏斌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宏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宏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宏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宏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止。)二、涉案毒品1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凡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柴 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