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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905号原告许**,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21日,住忻州市。被告姜**,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16日,住忻州市。原告许**与被告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当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许**。婚后偶尔发生矛盾,但双方都能克制,尚能维持感情。然而被告在子女抚养方式及教育方面与原告存在巨大分歧,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吵且愈演愈烈。后被告私自带女儿回到娘家并采取过激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为此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有存款5万元,依法分割,债务5万元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姜**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6日生女许**,现随被告生活。婚后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双方都能克制,夫妻关系正常。2015年初,双方因购买家用电器产生矛盾,于5月26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在子女抚养方式及教育方面与被告存在巨大分歧,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后被告私自带女儿回到其父母家并采取过激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有存款5万元,依法分割,债务5万元双方共同承担。审理中,双方共同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为被告找工作向原告姐姐借款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许**出生百日庆典时收到的5万元礼金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但无法说明该款的具体情况,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影响双方关系的原则问题,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与被告姜**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天理审判员  米玉凤审判员  曹福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丽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