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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丽华与杨友平、罗爱怀、黄光明、黄新萍、廖长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保字第723号申请人陈丽华,女。被申请人杨友平,女。被申请人罗爱怀(系杨友平之夫),男。被申请人黄光明,男。被申请人黄新萍(系黄光明之妻),女。被申请人廖长清,男。被申请人袁维湘(系廖长清之妻),女。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陈丽华与被申请人杨友平、罗爱怀、黄光明、黄新萍、廖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友平、罗爱怀、黄光明、黄新萍、廖长清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3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陈丽华以自己的房子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陈丽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杨友平、罗爱怀、黄光明、黄新萍、廖长清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3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二、对陈丽华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XXXX**)的产权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戴大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