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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418号原告范某某,女,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通过相亲网相识,2015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不到一个月就结婚,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土地征收补偿款1.2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相亲网相识,不久于2015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酿成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庭后到庭接受调查、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想努力争取与原告好好过日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工作原因双方缺乏沟通,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