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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茶某甲等与茶某丙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茶某甲,段某某,茶某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张某某(系茶某丙妻子),女,1988年5月23日生,白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大学本科。申请人茶某甲(系茶某丙父亲),男,1956年1月31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大专文化。(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茶某乙(系茶某丙哥哥),男,1981年8月23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大学本科。申请人:段某某(系茶某丙母亲),女,1958年7月27日生,白族,云南省泸水县人,中专文化。被申请人:茶某丙,男,1988年3月2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大学本科。现下落不明。申请人张某某、茶某甲、段某某申请要求宣告茶某丙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某某、茶某甲、段某某称,2015年5月23日,茶某丙代表某公安边防支队参加某政府办公室组队的足球比赛,比赛结束后,茶某丙因第二天到保山出差,便自驾牌照为云Q0XX**的海马牌轿车回支队处理出差事宜,约22时50分,茶某丙驾驶的车辆途经泸水县六库怒江通达桥环线公路时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车辆坠入怒江,导致茶某丙下落不明。事故发生后,经某公安边防支队及茶某丙家人寻找无果,至今下落不明。故申请至法院,申请宣告茶某丙死亡。经查,茶某丙,男,1988年3月2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大学本科,系张某某丈夫,茶某甲、段某某次子。2015年5月23日,茶某丙代表某公安边防支队参加某政府办公室组队的足球比赛,比赛结束后,茶某丙因第二天到保山出差,便自驾牌照为云Q0XX**的海马牌轿车回支队处理出差事宜,当天约22时50分许,茶某丙驾驶的车辆途经泸水县六库怒江通达桥环线公路时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车辆坠入怒江,导致茶某丙下落不明。事故发生后,经某公安边防支队及茶某丙家人寻找无果,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7月14日泸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被申请人茶某丙不可能生存的证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茶某丙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茶某丙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茶某丙于2015年5月23日驾驶的车辆途经泸水县六库怒江通达桥环线公路时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车辆坠入怒江,事��发生后,经某公安边防支队及茶某丙家人寻找无果,至今下落不明,泸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了被申请人茶某丙不可能生存的证明,且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查寻,仍然下落不明。茶某丙系申请人张某某丈夫,申请人茶某甲、段某某次子,现申请人申请宣告茶某丙死亡,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茶某丙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张某某、茶某甲、段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兆明审 判 员  陈晓英人民陪审员  何正华���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小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