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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陈贞良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赵某某,施某某,杨某子,杨某丑,陈贞良,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1947年7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卯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卯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卯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卯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1974年4月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卯之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壬之长女、被害人杨某卯之孙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女,1993年4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壬之次女、被害人杨某卯之孙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己,男,1995年11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壬之长子、被害人杨某卯之孙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庚,男,1998年1月2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壬之次子、被害人杨某卯之孙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辛,男,2000年10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壬之三子、被害人杨某卯之孙子。杨某庚、杨某辛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身份情况同上。上述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陇康、吕若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身份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壬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壬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身份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壬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身份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壬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己,身份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壬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庚,身份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壬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辛,身份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壬之三子。杨某庚、杨某辛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身份情况同上。上述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陇康、吕若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1974年4月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癸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女,1977年3月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癸之母。上述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陇康、吕若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身份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丑,男,1982年7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上述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陇康、吕若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陈贞良,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因本案2014年12月3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14日由威宁县公安局决定转为刑事案件,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卯某某,女,1977年4月7日出生。系被告人陈贞良之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贞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杨某辰、杨某戊、杨某辛、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丙、杨某子、杨某丑及委托代理人陇康、吕若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杨某己、杨某庚、杨某某、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陇康、吕若华;被告人陈贞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贞良系持有拖拉机驾驶证的驾驶员。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陈贞良饮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贵FH47**号斯卡特牌轻型自卸货车(该车货箱反光标识不清晰),从威宁自治县泰丰园方向沿威双大道欲往威宁自治县五里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威双大道鸿鑫搅拌站T型路口处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转弯,致与杨某壬驾驶的从威宁自治县草海镇奇石园方向沿威双大道往泰丰园方向超速行驶的贵FG04**号长城牌小型轿车(限载五人,实载六人,车上载有杨某卯、杨某癸、杨某子、杨某丑、杨某丙五名乘客,均未系安全带)相撞,造成贵FG04**号长城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杨某壬和乘车人杨某卯、杨某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壬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杨某卯符合左胸部受挤压致窒息而死亡,杨某癸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贞良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4.02mg/100ml;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贞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卯、杨某癸、杨某子、杨某丑、杨某丙无责任。认为被告人陈贞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杨某某、杨某乙等人诉称:第二被告卯某某为贵FH47**号车辆所有人。2014年12月29日20时05分,第一被告陈贞良驾驶贵FH47**号车在威宁县威双大道鸿鑫搅拌厂T型路口处与死者杨某卯乘坐的由杨某壬所有并驾驶的贵FG04**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杨某卯死亡。经交警勘查现场后认定,第一被告陈贞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饮酒后驾驶,负主要责任,贵FG04**号车驾驶人杨某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卯无责任。贵FH47**号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十原告已获得丧葬费赔偿。原告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为此次事故中另一死者杨某壬的子女,杨某卯与杨某壬为父子关系,杨某壬死亡后,由杨某壬的子女代位向三被告追偿。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无符合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而将肇事车辆交由第一被告驾驶,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十原告赔偿死者杨某卯死亡赔偿金101272元。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赵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声明,放弃对杨某卯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杨某卯的死亡赔偿金由唐某某继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赵某某、杨某丁等人诉称:第二被告卯某某为贵FH47**号车辆所有人。2014年12月29日20时05分,第一被告陈贞良驾驶贵FH47**号车在威宁县威双大道鸿鑫搅拌厂T型路口处与死者杨某壬所有并驾驶的贵FG04**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壬死亡。经交警勘查现场后认定第一被告陈贞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饮酒后驾驶,且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车辆上路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壬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违法超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H47**号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七原告已获得丧葬费赔偿。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无符合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而将肇事车辆交由第一被告驾驶,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七原告赔偿死者杨某壬的死亡赔偿金289339元;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939元、杨某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92元、杨某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184元,共计53715元;以上共计343054元。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声明,放弃对杨某壬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杨某壬的死亡赔偿金由其妻子赵某某及子女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继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施某某诉称:第二被告卯某某为贵FH47**号车辆所有人。2014年12月29日20时05分,第一被告陈贞良驾驶贵FH47**号车在威宁县威双大道鸿鑫搅拌厂T型路口处与死者杨某癸乘坐的由杨某壬所有并驾驶的贵FG04**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杨某癸死亡。经交警勘查现场后认定第一被告陈贞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饮酒后驾驶,且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车辆上路行驶,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壬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违法超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癸无责任。贵FH47**号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获得丧葬费赔偿。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无符合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而将肇事车辆交由第一被告驾驶,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向二原告赔偿杨某癸的死亡赔偿金2893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诉称:第二被告卯某某为贵FH47**号车辆所有人。2014年12月29日20时05分,第一被告陈贞良驾驶贵FH47**号车在威宁县威双大道鸿鑫搅拌厂T型路口处与原告杨某丙乘坐的由杨某壬所有并驾驶的贵FG04**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丙受伤。经交警勘查现场后认定第一被告陈贞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饮酒后驾驶,且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车辆上路行驶,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贵FG04**号车驾驶人杨某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丙无责任。贵FH47**号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因原告家庭贫困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至今尚未与医院结算医疗费。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可能构成伤残。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无符合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而将肇事车辆交由第一被告驾驶,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暂未结算),误工费1498元(20天×107元/天×70%)、护理费1498元(20天×107元/天×70%)、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20天×30元/天×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子诉称:第二被告卯某某为贵FH47**号车辆所有人。2014年12月29日20时05分,第一被告陈贞良驾驶贵FH47**号车在威宁县威双大道鸿鑫搅拌厂T型路口处与原告杨某子乘坐的由杨某壬所有并驾驶的贵FG04**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子受伤。经交警勘查现场后认定第一被告陈贞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饮酒后驾驶,且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车辆上路行驶,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贵FG04**号车驾驶人杨某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子无责任。贵FH47**号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因原告家庭贫困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至今尚未与医院结算医疗费。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可能构成伤残。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无符合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而将肇事车辆交由第一被告驾驶,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暂未结算),误工费1498元(20天×107元/天×70%)、护理费1498元(20天×107元/天×70%)、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20天×30元/天×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丑诉称:第二被告卯某某为贵FH47**号车辆所有人。2014年12月29日20时05分,第一被告陈贞良驾驶贵FH47**号车在威宁县威双大道鸿鑫搅拌厂T型路口处与原告杨某丑乘坐的由杨某壬所有并驾驶的贵FG04**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丑受伤。经交警勘查现场后认定第一被告陈贞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饮酒后驾驶,且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车辆上路行驶,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贵FG04**号车驾驶人杨某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子无责任。贵FH47**号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因原告家庭贫困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至今尚未与医院结算医疗费。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可能构成伤残。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无符合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而将肇事车辆交由第一被告驾驶,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暂未结算),误工费2321.9元(31天×107元/天×70%)、护理费2321.9元(31天×107元/天×70%)、住院生活补助费651元(31天×30元/天×70%)。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丑、杨某子、施某某声明,放弃对死者杨某壬承担赔偿部分的追偿。被告人陈贞良以杨某壬超速、超员行驶,自己有自首情节为由进行辩护;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以杨某壬的责任比自己大,自己无能力赔偿为由进行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卯某某以其无能力赔偿为由进行答辩。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以本公司积极配合,已支付交强险12.2万元,陈贞良系饮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事后要追回为由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贞良驾驶其夫妻共有登记为其妻卯某某名下,与其驾驶证(准驾机型G)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贵FH47**号斯卡特牌小型汽车(车辆货箱反光标识不清晰),运砖到其老表陶某某家卸后,陈贞良在陶某某家晚餐饮酒后,20时许,陈贞良便驾驶该小型汽车从威宁县泰丰园方向沿威双大道往威宁县五里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威双大道鸿鑫搅拌站T型路口处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时,与杨某壬驾驶载有其父亲杨某卯、三弟杨某丙、杨某丙之子杨某癸及杨某子、杨某丑(限载5人、实载6人、均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从威宁县城方向往泰丰园方向以68km/h速度行驶的贵FG04**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4月10日)相撞,造成杨某壬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途经此处的王某甲打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报警,接到110转警的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同时,接到经110指挥中心通知的威宁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医生也赶至现场进行急救,确认杨某壬已当场死亡后,120急救中心医生便将伤者杨某卯、杨某癸、杨某子、杨某丑、杨某丙送至威宁县人民医院急诊部进行救治,杨某卯、杨某癸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丑、杨某丙、杨某子经急诊部救治后,转入威宁县人民医院外二科进行治疗,杨某丑、杨某丙、杨某子在威宁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分别住院30天、19天、19天,杨某丑出院主要诊断为:肺挫伤;其他诊断为:顶部头皮撕脱伤;多发性面部裂伤伴异物残留。杨某丙出院主要诊断为:双肺挫伤;其他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眼下睑皮肤裂伤。杨某子出院主要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杨某壬、杨某卯、杨某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壬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杨某卯符合左胸部受挤压致窒息而死亡;杨某癸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4月15日,杨某丑、杨某丙、杨某子向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不做损伤程度鉴定。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陈贞良及死者杨某壬进行酒精定性、定量分析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陈贞良的送检检材检出酒精,其含量为24.02mg/100ml;杨某壬的送检检材未检出酒精;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当事人陈贞良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某壬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杨某卯、杨某癸、杨某子、杨某丑、杨某丙无责任。案发后,2015年1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理赔中心威宁理赔分部已将交强赔偿款12.2万元汇入陈贞良之妻卯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威宁县支行开户的储藏卡上。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杨某卯的长子杨某乙收到陈贞良先行垫付给死者杨某卯、杨某癸、杨某壬的先期丧葬等费用9万元;2015年1月5日,杨某卯的长子杨某乙收到陈贞良之妻卯某某转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威宁支公司赔付给死者杨某卯、杨某癸、杨某壬的家属杨某丁、施玉粉死者的先期丧葬费11万元。2015年8月20日,陈贞良之妻卯某某在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领下,到中国工商银行威宁县支行将剩余的交强赔偿款1.2万元取出,到威宁县人民医院分别结清杨某丑所欠的医疗费3787.6元、杨某丙所欠的医疗费4094.06元、杨某子所欠的医疗费2669.31元,并将余款1450元交威宁县人民检察院移交本院。被告人陈贞良所驾驶的贵FH47**号斯卡特牌小型汽车,登记信息记载机动车所有人为其妻卯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2.2万元、强制保险期限2014年8月18日0时至2015年8月17日24时。被害人杨某壬所驾驶其的贵FG04**长城牌小型汽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2.2万元,强制保险期限2014年4月11日0时至2015年4月10日24时。同时查明,唐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丑、杨某子、施某某放弃对杨某壬对此次事故应承提担的分额。杨某卯(已死亡)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唐某某(1947年7月10日出生),育有子女五人,长子杨某乙(1967年11月6日出生)、次子杨某壬(已死亡)、三子杨某丙(1974年4月4日出生)、长女杨某某(1965年1月25日出生)、次女杨某甲(1982年3月13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某、杨某甲对杨某卯因此次事故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放弃参与分配。杨某壬(已死亡)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赵某某(1973年10月1日出生)、育有子女五人,长女杨某丁(1992年6月20日出生)、次女杨某戊(1993年4月18日出生)、长子杨某己(1995年11月14日出生)、次子杨某庚(1998年1月21日出生)、三子杨某辛(2000年10月10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唐某某对杨某壬因此次事故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放弃参与分配。杨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施某某(1977年3月3日出生),次子杨某癸(2006年11月3日出生、已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贞良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刑事审批表、杨某丙、杨某子、杨某丑的陈述、卯某某、吴某某、王某甲、陶某某、陈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公开告知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鉴定文书、尸检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该中心鉴定,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报告书、照片、送达回执、告知书、酒精含量检测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书、送达回执、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威宁威双大道12.29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送达回执、查获经过、收条、不做伤情鉴定申请书、情况说明、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发票、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威宁县双龙乡大地村民委员会、威宁县公安局双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威宁县双龙乡双龙小学出具的证明、黔府发(2015)1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交强赔款计算书列表、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贞良饮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机型G)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贵FH47**号斯卡特牌小型汽车,与被害人杨某壬驾驶的贵FG04**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长城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杨某壬及乘车人杨某卯、杨某癸死亡、乘车人杨某丑、杨某丙、杨某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贞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被告人陈贞良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贞良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信息记载机动车所有人为其妻子卯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犯罪,被告人陈贞良所驾驶的贵FH47**号斯卡特小型汽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应根据各被告人的责任划分赔偿比例,本起交通事故经威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陈贞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壬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陈贞良和其妻卯某某承担70%的连带责任,被害人杨某壬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较为适当。案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已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2000元,该笔款中的110000元赔偿款已平均用于被害人杨某卯、杨某壬、杨某癸的丧葬等相关费用,余款12000元,已支付伤者杨某丙、杨某子、杨某丑在威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0550.97元,所剩余款1450元已随案移送本院。被告人陈贞良之家属已先期赔偿90000元用于被害人杨某壬、杨某卯、杨某癸的丧葬等相关费用。因唐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丑、杨某子、施某某放弃此次事故杨某壬应承担的分额。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杨某卯死亡要求赔偿杨某卯的死亡赔偿金(6671.22元/年×7年)=46698.54元、丧葬费(3567.92元/月×6个月)21407.52元。共计68106.06元。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卯之子女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已放弃对杨某卯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明确杨某卯的死亡赔偿金由杨某卯之妻唐某某继承。故应由被告人陈贞良及其妻卯某某共同赔偿唐某某因其丈夫杨某卯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8106.06-110000/3)×70%=22007.56元;此款应从90000元中的扣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赵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因杨某壬死亡要求赔偿杨某壬的死亡赔偿金(6671.22元/年×20年)=133424.4元、丧葬费(3567.92元/月×6个月)21407.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庚、杨某辛系杨某壬、赵某某之子,扣除赵某某应承担的分额,杨某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75.21元,杨某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5.46元,唐某某与杨某卯共同生育子女5人,扣除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应承担的分额,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124.63元。计185877.22元。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壬之母亲唐某某已放弃对杨某壬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明确杨某壬的死亡赔偿金由杨某壬之妻赵某某及子女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继承。故应由被告人陈贞良及其妻卯某某共同赔偿杨某壬之妻赵某某、子女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因杨某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及唐某某、杨某辛、杨某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5877.22-110000/3)×70%=104447.39元;此款应从90000元中扣除,支取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分享的(90000-22007.56)÷2=33996.22元,实际应由被告人陈贞良及其妻卯某某再赔偿(104447.39-33996.22)计70451.1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施某某因其子杨某癸死亡要求赔偿杨某癸的死亡赔偿金(6671.22元/年×20年)=133424.4元、丧葬费(3567.92元/月×6个月)21407.52元。计154831.92元.故应由被告人陈贞良及其妻卯某某共同赔偿(154831.92-110000/3)×70%=82715.68元;此款应从90000元中,支取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分享的(90000-22007.56)÷2=33996.22元,随案移送的145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施某某。实际应由被告人陈贞良及其妻卯某某再赔偿(82715.68-33996.22-1450)计47269.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在威宁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19天,用去的医疗费4094.06元、护理费(住院19天×107元/天)计2033元、误工费(住院19天×107元/天)计203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住院19天×30元/天计570元。计8730.0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094.06元,实际应由被告人陈贞良及其妻卯某某再赔偿(8730.06元-4094.06)×70%=3245.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子在威宁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19天,用去的医疗费2669.31元、护理费(住院19天×107元/天)计2033元、误工费(住院19天×107元/天)计203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住院19天×30元/天)计570元。计7305.31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669.31元,实际应由被告人陈贞良及其妻卯某某再赔偿(7305.31-2669.31)×70%=3245.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丑在威宁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30天,用去的医疗费3787.60元、护理费(住院30天×107元/天)计3210元、误工费(住院30天×107元/天)计321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住院30天×30元/天)计900元。计11107.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787.60元,实际应由被告人陈贞良及其妻卯某某再赔偿(11107.6-3787.60)×70%=512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陈贞良提出的杨某壬超速、超员行驶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贞良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提出的本公司积极配合,支付交强险122000元赔偿款答辩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贞良之亲属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加之,被害人杨某壬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贞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唐某某因杨某卯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6666元;赔偿赵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因杨某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6668元;赔偿杨某丙、施某某因杨某癸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6666元,共计110000元;赔偿杨某丑的医疗费3787.6元;赔偿杨某丙的医疗费4094.06元;赔偿杨某子医疗费2669.31元,共计10550.97元。上述赔偿款已赔付;三、由被告人陈贞良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卯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因杨某卯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7.56元(已赔付);四、由被告人陈贞良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卯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唐某某因杨某壬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451.17元;五、由被告人陈贞良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卯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施某某因其子杨某癸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269.46元;六、由被告人陈贞良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卯某某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的医疗等费用人民币3245.2元;七、由被告人陈贞良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卯某某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子的医疗等费用人民币3245.2元;八、由被告人陈贞良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卯某某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丑的医疗等费用人民币5124元;九、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4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施某某领取;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张泽文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