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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芦某某、交城县某某小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第三人贾某某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芦某某,交城县某某小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贾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交城县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交城县人,王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史某某,女,汉族,交城县人,王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孙鑫,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某某,女,汉族,交城县人。法定代理人芦某甲,男,汉族,交城县人,芦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成志丽,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交城县某某小学校。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交城县某某小学校副校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被告保险公司员工。第三人贾某某,男,汉族,交城县人,交城县某某小学校校长。原告王某与被告芦某某、交城县某某小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及第三人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芦某某法定代理人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志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芦某某是交城县某某小学四年级3班的学生。2015年1月23日上午10时56分,被告芦某某在体育课活动时不小心将原告右小腿踩伤。经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手术。2015年5月20日,经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二赔偿原告161668.96元,被告三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体育老师王某某和某某小学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上体育课期间;二、校方责任险保险投保学生花名册,予以证明学校为该校学生在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三、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凭证及门诊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0692.96元;四、租房证明、租房协议、东关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及学校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在交城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告受伤构成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800元;六、交城县某某农牧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证明、请假条,予以证明王某某日工资160元,为护理原告实际减少了收入;七、原告户口本,予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被告芦某某辩称,本案中,我只是不小心踩到原告,不是故意伤害原告,我没有过错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作为四年级的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事故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交城县某某小学承担。被告芦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李某、温某某、张某某、纪某某、崔某某等四位同学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上体育课期间,且被告芦某某无过错;二、原告收据,予以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垫付1000元医疗费。被告交城县某某小学校辩称,原告王某于2015年1月23日10时56分,被被告芦某某在体育课活动时不小心踩伤,致其右小腿粉碎性骨折。该事实确实存在,并且是在体育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发生,属正常教学活动中的偶发事件,学校对原告意外受伤表示同情。事故发生后,学校积极组织双方家长调解,被告芦某某家长曾垫付1000元治疗费用,但最终还是未有解决。为了让原告得到及时治疗,学校校长个人先后垫付16000元医疗费用,还积极为原告提供便利条件让其恢复上课。学校认为,首先校方对学生安全问题高度重视,实施与代课教师签订责任状,安排每周安全教育讲座等措施;其次,学校对原告受伤十分重视,出了事故后代课老师处理及时,尽到了救护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是正常教学中的偶发事件,学校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如果校方应当承担责任,那么原告提出的赔偿应当由承保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是由被告芦某某踏踩到右小腿上受的伤。校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不明确,应当由当地相关部门认定校方责任比例,我公司依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另外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她要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当与其治疗的相关证据相匹配,应当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单方鉴定为9级伤残,我公司认为鉴定等级偏高,应当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重新鉴定。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三人贾某某辩称,作为学校校长,出于对学生的关爱,为了让原告及时得到治疗,我先后分三次为其垫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母亲均给我打了欠条。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等不应当由我承担,因此我垫付的16000元医疗费用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第三人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史某某收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垫付1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芦某某系被告交城县某某小学校四年级3班的学生。被告学校为该校的所有学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5年1月23日10时56分,原告王某与被告芦某某在上体育课跳皮筋时,王某被芦某某不小心踩到右小腿,致使王某受伤。当日,王某被送到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为右腿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0692.96元,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出事后校方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现尚未对原告理赔。2015年5月20日,经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庭审中,被告芦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给原告垫付的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等级偏高,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芦某某均作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交城县某某小学上课期间,两人正常活动摔倒,造成原告9级伤残,被告学校虽然对包括原告王某和被告芦某某在内的在校学生履行了安全教育职责,但未尽到足够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故对原告的受伤应承当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0692.96元,有交城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造成9级伤残,有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为农户,但其向本院提交租房协议及当地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城镇经常居住一年以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6276(24069元×20年×20%)元,其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有原告提供的交城县某某农牧有限公司工资表为证,且原告主张115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为18400元(160元/天×115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天),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某某小学应当全额赔偿原告153918.96元,因被告某某小学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故对被告某某小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第三人贾某某主张退还其垫付的16000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金、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合计153918.96元。二、原告获得理赔后,退还第三人贾某某垫付的人民币1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33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人民币3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铭审 判 员  侯延蓉人民陪审员  宋大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