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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喜平与李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平,李顺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151号原告喜平,打工。委托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顺平,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徐向民,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喜平诉被告李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李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平诉称,2013年9月,因原告欲购买被告的商品房,谈好后,同年9月25日,原告通过盱眙农商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原告又将父亲的定期存款70000元提出交给被告,共90000元。但此后合同因故未能履行,被告对收到的90000元不予退还,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现金90000元及利息1000元(按月息2分自诉讼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顺平辩称,原告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原、被告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房屋可卖。案涉款项系原、被告之间进行传销活动,共同汇至广西的传销组织账户,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所述事实。另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两分利息,如果被告欠原告钱,原告怎么还向被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除其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25日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明细、业务凭证以证实被告收取了90000元现金。被告对上述转账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李顺平,账号62×××94)存取款明细,证明原告将90000元打入其账户后,其已根据原告“申购”的等级向“广西南宁商务商会”交付了139100元的款项;2.2013年10月23日原告喜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在不足资金“申购广西南宁商务商会”产品时,由被告出面向案外人陈红借款50000元,后原告拿到第一笔回报42920元后就偿还了陈红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元,余款20000元,因陈红与原告不熟悉,由被告向陈红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房屋买卖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银行流水明细系被告自己的账户往来,与原告无关;借条产生的缘由是被告夫妇找原告去广西南宁开车,需要向他们支付押金50000元,原告没有钱,被告夫妇帮原告向案外人陈红借的钱,这个钱已经由原告偿还了30000元本金及利息1300元,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经被告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账户存款9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银行流水明细可以印证被告收到原告存入90000元款项事实,且在2013年9月28日原告通过该账户又向被告支付50000元。除上述事实,该两份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原告存入被告账户的资金用于支付传销费用的事实。经本院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广西南宁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流水明细,该流水明细显示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开户,同日,被告向该账户转账5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账户流水账能够相互印证。随之该50000元被转出,2013年10月10日该账户收入4294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喜平将其父亲喜友才所有的在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0000元存款提出,转入李顺平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94);同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在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存款转入李顺平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同上)。2013年9月28日,喜平在广西省南宁市所在的中国工商银行办理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一张,2013年9月28日,李顺平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62×××94账户向原告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62×××28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62×××28账户收款42940元。另查明,原告虽陈述向被告打款9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但原告对于房屋结构、房屋产权情况、面积、交付时间等基本信息全不清楚,且对于其账户在2013年10月10日收取的42940元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基础在于双方间系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此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满足了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情形。现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存款90000元至被告账户的证据,除该份证据以外,其对于其所称购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结构、面积、产权信息、交付时间等重要信息均不能明确表述,显然有悖生活常理;另从双方的银行资金往来账看,原告在2013年9月25日转账9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在同年9月28日又向原告转账50000元,次月10月,原告账户又转入42940元,对上述账目来源、性质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原告仅凭银行账目来往主张与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既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成立,亦不存在解除合同之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喜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秀楷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人民陪审员  孟凡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