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永桂与鄂尔多斯市海明堡直升机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台县人民法院()稿纸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会签:年月日拟办人:年月日共印份附注: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876号原告:徐永桂。被告:鄂尔多斯市海明堡直升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N-02-01。法定代表人:邢芙。原告徐永桂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海明堡直升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明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桂起诉称:被告因支付飞机套件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原告于2015年2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天台县新城支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20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收据两份。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本息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明堡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款项交付情况;3、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发票两份,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的事实。被告海明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海明堡公司因支付飞机套件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实际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借款利息月利率2.5%。原告于2015年2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200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条,分别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30万元,但其中利息30万元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而未支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海明堡公司向原告徐永桂借款200万元,有借款协议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海明堡直升机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永桂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海明堡直升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人民陪审员 丁其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