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程可菊与重庆格业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荣和电器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可菊,重庆格业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荣和电器有限公司,陈勇,王跃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程可菊。委托代理人:刘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格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B区半山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被告:重庆荣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新市镇河石井。法定代表人:陈伟,执行董事。被告:陈勇。被告:王跃辉。原告程可菊与被告重庆格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业公司)、重庆荣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电器)、陈勇、王跃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严永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筱茜、人民陪审员丁庆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可菊的委托代理人刘瑛、魏娜、被告陈勇、王跃辉及格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和电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可菊诉称,2013年9月22日,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登公司)与格业公司签订《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先登公司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给格业公司,借款期限5天,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同日,先登公司与荣和电器、陈勇、王跃辉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荣和电器、陈勇、王跃辉为格业公司履行前述债务向先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先登公司将1800万元转入格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后,格业公司未依约向先登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先登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30日,先登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先登公司将其享有的前述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后先登公司分别向四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四被告。现因四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以及先登公司与格业公司所签《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第十七条、先登公司与荣和电器《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先登公司与陈勇、王跃辉所签《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格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30日前利息271675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以8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8%计算);2、被告荣和电器、陈勇、王跃辉对被告格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格业公司和陈勇辩称,借款800万元属实,之前借款是1800万元,还了1000万元,还剩800万元。2716750元的利息,双方没有进行确认,对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有异议,只能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在企业比较困难,想办法先还本金。担保属实。王跃辉辩称,我是企业股东,当时告知我只要是企业股东,都必须签字。就是这样签字的。我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只是作为企业的股东签字。对借款事实和欠款金额均认可。被告荣和电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先登公司与格业公司签订《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先登公司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给格业公司,借款期限5天,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的方式;由陈勇、王跃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16条乙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格业公司)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甲方(先登公司)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2、乙方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10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100%的利息,自违约使用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3、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按实际天数计收复利直至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同日,先登公司与荣和电器、陈勇和王跃辉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荣和电器、陈勇、王跃辉为格业公司履行前述债务向先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以及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先登公司分两次各900万元合计1800万元通过兴业银行转入格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后,格业公司未依约向先登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尚欠先登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30日,格业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我司尚欠先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人民币2716750元,共计人民币10716750元。同日,先登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先登公司将其享有的前述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2716750元以及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2%计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月息加收50%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等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后先登公司分别向四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四被告。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格业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确认函》中利息2716750元是依据《借款合同》第16条的约定,对尚欠的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利息系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系按800万元为基数逾期还款承担执行利率上浮50%即1.8%,改变贷款用途加收100%即1.2%,合计按月息3%按实际天数计算的,金额超过了2716750元,双方协商降低了金额确认的,被告予以了认可。审理中,因被告对《确认函》中载明的利息金额2716750元有异议,认为该《确认函》中格业公司的印章系被先登公司监管期间所盖,经本院限期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格业公司及其他被告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先登公司与被告格业公司《借款合同》以及先登公司与陈勇、王跃辉、荣和电器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先登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格业公司支付了出借款项,借款人格业公司及担保人陈勇、王跃辉、荣和电器理应按照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先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格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举示的有格业公司盖章认可的《确认函》,证明被告格业公司截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先登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和利息2716750元,先登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程可菊,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格业公司、陈勇、王跃辉、荣和电器有效。债权转让后,程可菊依法享有先登公司对被告格业公司、陈勇、王跃辉、荣和电器的债权。同时,格业公司在本案中享有借款人的抗辩。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利息的计算标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尚欠80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原告称《确认函》中利息2716750元系以下方式计算构成,1、尚欠的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利息,系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2、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系按800万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息1.8%,改变贷款用途加收100%即月息1.2%,合计按月息3%按实际天数计算的。对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利息系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实为被告格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由于月息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对该计算标准提出了异议,因此,对超过法定标准和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该利息系基于被告格业公司改变借款用途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计算的,依据《借款合同》第16条的约定,逾期还款利率1.8%,改变贷款用途加收1.2%,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改变贷款用途的违约事实,同时,其在审理中陈述的计算标准也与《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计算标准不一致,且该金额也与原告程可菊陈述的计算标准月息3%计算的金额明显不吻合,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格业公司存在改变贷款用途,应承担加收100%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程可菊要求被告按《对账函》确认的金额支付截止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271675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2013年9月30日起到2014年9月30日止,对欠付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应按月息1.8%计算。对于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格业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程可菊有权要求被告格业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12%加收30%-50%的利息,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程可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以8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勇、荣和电器及王跃辉与出借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应当为被告格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故原告程可菊要求被告陈勇、荣和电器及王跃辉对格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跃辉称其系作为公司股东作为见证人在借条和保证合同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格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可菊借款本金800万元;二、被告重庆格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可菊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计算);三、被告陈勇、重庆荣和电器有限公司、王跃辉对被告重庆格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程可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9500元,由被告重庆格业科技有限公司、陈勇、重庆荣和电器有限公司、王跃辉共同负担80000元,原告程可菊负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人民陪审员 丁庆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黎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