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0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同运与冯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运,冯学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999号原告王同运,职工。被告冯学亮,农民。原告王同运与被告冯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因购买邮政车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三个月,但到期后,原告未能给付,无奈,多次向原告追要,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又重新给原告写了借据,并约定月利率为1.5%,但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仍未能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2010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2、2011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未能还款,给原告重新写了借条,并重新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3、证人王某、杨某甲、杨某乙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每年都要过。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因购车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写下借款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同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期限叁个月,利息贰分,拾万元每月贰仟元正利息,到期如还不清款由本人冯学亮车做单保冀D×××××,到期连本在息付清。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7月13日。冯学亮,2010年4月13号。被告于2010年5月份、6月份,分别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共计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能给付,直至2011年7月14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写下了一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同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叁个月,月息1.5%利息肆仟伍佰元整,到期连本金在息还清,还不清有本人(冯学亮)冀D×××××客车及所有家产扣押变卖偿还。期限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至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借款人:冯学亮,时间:7月14日。但写下该借条,到期后,仍未能给付,原告追要后,于2012年10月7日,被告在重新写的借条上,又重新签了名字,并注明时间2012年10月7日。后原告又多次追要,被告仍未能给付本金及利息。无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理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并约定利息后,仅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未能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在被告重新写下借条后,仍未能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故支付利息的期限应从2010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5%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同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利率计息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同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学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泽鑫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