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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管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杜亦峰、朱华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杜亦峰,朱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民管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杜亦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惠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社生,男,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长根,男,江西省新建县人,住江西省新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修卫,男,江西省新建县人,住江西省新建县。原审第三人:杜亦峰,男,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住湖北省竹山县。原审第三人:朱华香,女,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杜亦峰之妻。上诉人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公司)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1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本案纠纷的协议管辖条款真实意思为(如果发生纠纷)原告可向(其)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这一推定纯属主观臆断,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2、2014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十六条和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有违约,原告可向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属于约定管辖不明,故该约定无效。3、本案应由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或者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隆顺公司的所在地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合同履行地为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别级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甲方隆顺公司与乙方邓社生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原告依法向户口所在地提起诉讼。”同时,第十六条又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因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的内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可由原告依法向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所在地即为原告邓社生户口所在地,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明确,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1994年11月27日法经(1994)307号]规定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亦经甲方隆顺公司、乙方邓社生签字、盖章确认,应认定合法、有效。现邓社生根据该约定向其户口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隆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军毅审判员  胡劲松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易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