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方明银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明银,无业。2001年4月、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2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於梦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明银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明银及其辩护人於梦杰到庭参加诉讼。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方明银尾随被害人方某至杭州市下城区蚕庙里xx号,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方某索要人民币200元。后因被害人方某称要叫房东,被告人方明银逃离现场。同年2月8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方明银尾随被害人杨某至杭州市下城区胜利苑XX号门处,采用捂嘴、持刀威胁的手段从被害人杨某处劫得人民币500元后离开现场。2015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方明银在杭州市下城区颜家里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明银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部分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明银辩称,其于案发当晚吸食毒品,意识模糊,对所指控行为盖无印象。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方明银抢劫方某的证据不足,被害人未能辨认出被告人,监控录像仅反映被告人有尾随被害人行为,无法排除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且该抢劫事实系犯罪未遂;认定被告人持刀抢劫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中仅被害人陈述能够证实;本案涉案金额较小,情节并不严重,被告人家庭困难,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方明银尾随被害人方某至杭州市下城区蚕庙里XX号,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方某索要人民币200元。后因被害人方某称要叫房东,被告人方明银逃离现场。同年2月8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方明银尾随被害人杨某至杭州市下城区胜利苑XX号门处,采用捂嘴、持刀威胁的手段从被害人杨某处劫得人民币500元后离开现场。2015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方明银在杭州市下城区颜家里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方明银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2月初,被告人方明银在下城区陶角里一带连续两天分别向两名女子要钱,第一次没要到,第二次要到的事实。要钱之前其为吸毒随身携带一把匕首。2.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7日凌晨2:40,其回到蚕庙里XX号暂住地楼下,发现有个三十岁左右男子跟踪,后该男子走上前拿出长十多厘米的水果刀对着其脖子,向其索要200元现金。被其拒绝并称要带男子去见房东,该男子遂逃跑。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8日凌晨1时许,其回到租住的下城区胜利苑XX号,准备进楼道门时,一陌生男子冲过来捂住其嘴巴,并用水果刀抵住其胸口,让其拿200元钱。其因为害怕就拿了500元给男子,男子称以后不会再找其后就跑了。该男子戴一副深色的毛线手套,间或其他颜色。辨认出方明银就是实施抢劫的男子。4.证人戚某的证言(方明银女友),证明其住在下城区颜家里XXX号XXX室,方明银偶尔来住。其不清楚方明银做什么工作,一般都是十一二点出去,早上四、五点回来。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下城区颜家里XXX号XXX室沙发上发现深蓝色男士羽绒服一件,床下发现蓝色黑边板鞋一双,储物架底层发现黑白间隔色棉手套一双并予扣押。6.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2015年2月8日01:14:29(CAMERA03),方明银在胜利苑XX号尾随被害人杨某。当日01:01:12该男子从陶角里X号走往中诸葛路,03:41:45(CAMERA15)男子在蚕庙里、陶角里、胜利苑一带逛了近2个半小时后走往东新路。2015年2月7日02:28:52,方明银在陶角里1号门前走过。02:44:15,方明银从陶角里X号门前跑过。7.报警录音及接警单,证明被害人的报警时间及报警情况。8.人像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监控视频(2015年2月8日01:14:30时间点前后在胜利苑XX号)上穿羽绒服的男子系被告人方明银。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作案地点及附近卫星照片,证明陶角里、蚕庙里、胜利苑均在邻近的区域。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方明银系被动归案。另有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抢劫事实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其在2月7日凌晨在蚕庙里遭到抢劫的事实有现场附近监控录像予以印证,该监控录像虽未能记录案发现场抢劫情况,但其显示被告人于案发时间段内经过该路段,且返回时间与被害人报警时间仅两分钟间隔,其返回时急促的步态与被害人方某关于被告人逃离现场的事实亦能互为印证,另有被告人本人关于在案发时段内向一名女子索款未遂的供述予以佐证,故认定被告人方明银抢劫方某一节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持刀抢劫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陈述被抢劫时系在路灯之下,其看清被告人样貌,手上戴颜色相间的毛线手套,持刀对其实施抢劫,被害人对被抢劫时的细节能够清晰回忆,其陈述有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手套、被害人遭受方明银尾随的视频监控等证据印证,且其陈述与被害人方某关于被告人持刀抢劫的手段、数额、样貌的陈述相符。另被告人虽辩称吸毒后意识模糊,记不清所为之事,但其多次供认去要钱之前为吸毒而随身携带小刀,与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持刀抢劫的指控事实应予认定。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明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明银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明银部分犯罪行为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明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方明银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恒 超审 判 员 陈 焕 煜人民陪审员 杜 红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