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海法执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烟台顺航港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秦皇岛市同舟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顺航港湾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同舟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津海法执字第246-2号申请执行人:烟台顺航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由显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崇武,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锐,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同舟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方圆大厦401室。本院在执行(2015)津海法执字第246号申请执行人烟台顺航港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同舟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一案中,经本院多方查找,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租船费人民币939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人烟台顺航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为租船费人民币939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同舟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烟台顺航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同舟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津海法执字第24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彦军代理审判员  刘 冬代理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