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03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凤英,新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17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1005号诚信花园小区5号楼楼下,被害人李甲与其小姨子白某某因白某某怀孕一事到诚信花园小区找到被告人李某索要医药费,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李甲和古某将李某打倒,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甲和古某扎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古某膈肌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甲胸部损伤致肺部破裂并行肺部破裂修补,胸腔闭式引流术治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恳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7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1005号诚信花园小区5号楼楼下,被害人李甲与其小姨子白某某因白某某怀孕一事会同被害人古某到诚信花园小区找到被告人李某索要医药费,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害人李甲和古某将被告人李某打倒,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甲和古某扎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古某膈肌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甲胸部损伤致肺部破裂并行肺部破裂修补,胸腔闭式引流术治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民事赔偿事宜,被害人李甲、古某与被告人李某父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以实际履行,被害人李甲、古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李甲、古某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撤诉笔录,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恳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民间矛盾引发,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董 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