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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21��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营市。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鲁EP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聊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五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20.6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被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沙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