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任炬明与冯启杰、温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炬明,冯启杰,温洁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20号原告:任炬明,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吕子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启杰,住址: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温洁清,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任炬明诉被告冯启杰、温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炬明的委托代理人吕子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启杰、温洁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炬明诉称:原告任炬明和被告冯启杰是生意上的朋友,2013年12月18日,被告冯启杰以其经营的冰鲜雪库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8日归还。2014年1月3日,被告冯启杰又因经营尚需资金周围,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并且被告冯启杰同意以经营的冰鲜仓库库存为质押担保。两项借款合计200000元。随后,冯启杰曾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两借款已逾期还款期限,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00000元(本金)+52400元(一年利息)-30000元=222400元。该债务属于冯启杰与温洁清夫妻之间的共同任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启杰立即支付原告任炬明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22400元(暂计一年期,按银行借款4倍利息计收)合计222400元,被告温洁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任炬明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两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据》、《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冯启杰于2013年12月18日以经营新航路的雪库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房产证资料》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冯启杰于2014年1月3日以自住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苑59号602房作抵押向原告又借款1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1中的《证明》、证据3、4原件经本院核对无异。两被告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冯启杰立下《借据》给原告,《借据》订明:本人冯启杰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叶炬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做周围之用,于2014年3月18日归还,立此为据,逾期不归还将追究法律责任。注明:冯启杰沙坪镇新航路151-153号租赁合同作抵押。2014年1月3日,被告冯启杰又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借据》订明:借款人冯启杰于2014年1月3日向出借人叶炬明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利息按月―%计算。另查明:被告冯启杰向原告的上述两次借款均是因生意上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借款的,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出借给被告的100000元,其中91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9000元是2013年12月18日借款的利息。再查明:原告任炬明,身份证号××,曾用名“叶炬明”。两被告于199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冯启杰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本金200000元给被告冯启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冯启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冯启杰在借款合同中无约定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冯启杰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欠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启杰欠原告任炬明借款本金200000元,由被告冯启杰和温洁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任炬明。二、驳回原告任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6元、保全费1420元,合共诉讼费6056元,由原告负担610元,两被告负担544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沃玲审 判 员 古辉林人民陪审员 顾静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