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四川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某甲、鲍某某,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娟、解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鲍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甄某某、张某丙的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高某到石家庄市长安区某酒店三楼“沸腾鱼香干锅鸭头”饭店喝酒就餐。14时30分许常某某与张某甲因言语口角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打斗,常某某将张某甲压在地上用手殴打其头部,后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符合外部因素造成冠心病、高血压病急性发作,导致心力衰竭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主要辩称:对于张某甲的去世表示非常的哀痛,对他家人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从去年九月我入职和张某甲接触的不算少,张某甲一直表现的很要强,我们都不知道他有病,年龄也不大,身体素质和我差不多,对他的去世表示很意外。其辩护人刘某某、鲍某某主要提出:1、起诉书指控常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用于指控犯罪的鉴定书的证据效力以不明文献记载推论出饮酒、外伤、情绪激动等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科学性不确定;将冠心病、高血压病急性发作的诱因,当作了死亡诱因是概念与事实上的错误,所以鉴定书的效力很低。常某某有对张某甲的伤害行为,但没有达到伤害罪的程度,其损伤轻微,系非致命伤,受害人的死亡与常某某的伤害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导致张某甲死亡的偶然因果关系为多因(即多个诱因),并不是只有“外伤”一个诱因。2、张某甲的死亡更为符合意外事件,受害人的冠心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已经达到四级,是冠心病最严重的程度,还有陈旧性心肌梗死,随时均有可能急性发作并出现死亡的结果,这样的事实情况,被告人不能预见到。3、张某甲的死因属多因一果,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已经取得谅解,案发后积极抢救张某甲,且归案后认罪态度非常好;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并已经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均系四川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驻石家庄市办事处员工。2015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及证人高某到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富华大酒店三楼“沸腾鱼香干锅鸭头”饭店喝酒就餐。三人喝了两瓶白酒后,14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常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压在地上后用手击打其头部,被害人张某甲意识丧失,被告人常某某及证人高某实施抢救,后被害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0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5]毒检字第33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测结果:送检的张某甲血中酒精含量为162.99mg/100mL。2015年3月1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尸检字[2015]第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甲符合冠心病、高血压急性发作,导致心力衰竭死亡;饮酒、外伤、情绪激动等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2015年3月26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5]病检字第83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病理诊断:1、冠心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Ⅳ级,陈旧性心肌梗死;2、弥漫性肺水肿,肺淤血;3、脾中央小动脉硬化,肾小球硬化;4、左侧颞肌出血。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常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鹏、甄敏、张申联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甄某某、张某丙对被告人常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潘某、张某戊、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酒后因言语纠纷发生打斗,被告人常某某击打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后,被害人张某甲冠心病、高血压急性发作,导致心力衰竭死亡,对于被害人张某甲的死亡,被告人常某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造成被害人张某甲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的律师提出本案被害人张某甲的死亡系意外事件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的死因属多因一果,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击打被害人张某甲的行为,与被害人张某甲饮酒、情绪激动等多种因素共同造成其冠心病、高血压病急性发作,导致心力衰竭死亡,被告人击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属偶然因果关系,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常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某系自首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常某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甄某某、张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甄某某、张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甄某某、张某丙对被告人常某某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虹代理审判员 苏渝涵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德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