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伍建斌与陈炳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建斌,陈炳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227号原告:伍建斌,男,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身份证号码:×××0918。被告:陈炳炎,男,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2739。原告伍建斌诉被告陈炳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建斌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炳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建斌诉称:被告陈炳炎因经济困难,于2013年3月27日向我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有被告陈炳炎签名的《借据》为证。借款期限逾期后,我经多次催还借款,但被告却分文没还。因此,我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炳炎清偿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伍建斌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炳炎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炳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伍建斌提供的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借款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陈炳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伍建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伍建斌起诉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伍建斌起诉认为,被告陈炳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现金借款5万元,并当日签订《借据》为凭。双方约定并在上述《借据》注明借款的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4月2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伍建斌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陈炳炎仍分文未付,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借据》中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及其计算的利率标准,也无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其计算的利率标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伍建斌起诉主张被告陈炳炎向其借款现金5万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陈炳炎签字确认的《借据》加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于上述借款现金给付受款人,即被告陈炳炎时成立并生效。被告陈炳炎接收借款后,在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依约偿还所借款项,其行为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清偿借款并向原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伍建斌起诉要求被告陈炳炎偿还借款5万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伍建斌请求被告陈炳炎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伍建斌起诉请求被告陈炳炎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涉案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请求借期内(即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的利息部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请求逾期还款后(即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涉案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未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前述利率所计算出来的利息部分的余下部分的利息,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炳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伍建斌。二、驳回原告伍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炳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炳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参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许坚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慧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