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武开顺与武赞堂义务帮工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武开顺,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0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华,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赞堂,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8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云霞,民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开顺与被告武赞堂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原、被告商议相互帮助收割玉米,被告无偿提供自己的收割机,原告无偿提供自己的四轮拖拉机,双方互不给付工资。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共同收割被告家玉米时,被告驾驶的收割机传动磙被玉米杆卡死,原告用手撕拽玉米杆时,因收割机没有熄火,原告右手随玉米杆被拽进传动磙里夹住致伤,原告先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西安兵器工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损伤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法医鉴定,属六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8196元的50%计134098元,其中:医药费为89510元、误工费23625元、护理费17062.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5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904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协商互帮收割玉米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分工明确,被告负责驾驶收割机,原告负责拉运种子,各负其责。被告也曾多次警告原告如机器在工作中发生卡死等故障,切莫用手撕拽,收割机机身上也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告的受伤完全是在被告不知情的状况下自己违规行为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即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又无客观上的指示和违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也给与被告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商议相互帮助收割玉米,双方形成较固定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共同收割被告家玉米时,被告驾驶的收割机摘穗辊被玉米杆卡死,原告用手撕拽玉米杆时,因收割机没有熄火,原告右手随玉米杆被拽进摘穗辊里夹住致伤,被告先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用医药费21137.93元,西安兵器工业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用医药费68373.6元。2015年6月28日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掌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右手背皮肤缺血坏死并感染,右手拇指近节指骨远端、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评定为六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为9个月,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个月,伤后4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后5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鉴定时交纳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药费等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武开顺父母均系农村居民,生育两个子女,父亲武赞银生于1944年12月21日,母亲姚玉珍生于1954年9月6日,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其妻为农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西安兵器工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医疗票据、甘张证(2015)法临鉴定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民乐县六坝镇六坝村委会调解笔录、证明,证人张学顺、乔开有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较固定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互为帮工与被帮工人的关系,从其构成要件看,原告具备在帮工过程中受伤的客观要件,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帮工工作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在帮工过程中要求原告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因此,原告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应当赔偿。经审核,原告武开顺合理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89510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定残前一日误工费23625元(270天×87.5元/天);九个月护理费17062.5元(120天×87.5元/天+150天×87.5元/天×50%);营养费840元(住院共计84天);伙食补助费3535元(19天×15元+65天×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父亲武赞银11862元(9年×5272元/年÷2人×50%)、母亲姚玉珍25042元(19年×5272元/年÷2人×50%);法医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为证),系受害人为实现其诉讼目的、核算其合理损失所必要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57360元(5736元/年×20年×50%);交通费2530元(以车票为证),;以上共计234366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失,原告武开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应当有自我保护注意安全义务,其没有尽到自我保护义务,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额的50%符合案件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由于后续治疗没有进行,费用不确定,暂不予支持,待原告后续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赞堂赔偿原告武开顺医药费89510元、误工费23625元、护理费17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35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2540元、伤残赔偿金5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0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34366元的50%,即11718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外,再支付1071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武赞堂负担697元,原告武开顺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人民陪审员 闻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脱兴玲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