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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邓月英与王海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月英,王海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邓月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早秀,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吾,双峰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苗。法定代理人刘松华,农民。原告邓月英与被告王海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响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月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早秀、陈永吾、被告王海苗的法定代理人刘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7点40分左右,被告王海苗过骑自行车边看手机去学校,路过青树坪镇原320国道邓永康诊所路段时将原告邓月英撞伤,原告受伤后王海苗与其母亲刘松华将原告送至青树坪医院治疗,后又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又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个月,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现仍只能卧床。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只支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损失拒绝支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2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青树坪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状态及青树坪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的情况;2、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的情况;3、用药清单和医药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医药费开支情况。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王海苗骑单车拉倒,而是原告与王海苗同时摔倒在地,原告扯住王海苗,王海苗才将原告送到医院。事故发生后,已经司法所和双方村干部调解结案。被告已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元,现再要被告赔偿没有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付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此纠纷已经人民调解协调结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王海苗骑自行车到青树坪中心学校上学,路过320国道旁学校附近一诊所地段时,与在公路旁步行的原告邓月英相碰,双方均摔倒在地,原告邓月英因此致伤,后被送往青树坪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6天,2014年8月2日又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邓月英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另有原发性高血压、二型糖尿病等疾病。2013年7月4日,双峰青树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刘松华(王海苗母亲)一次性补偿刘早秀人民币2000元;二、此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就此事永无瓜葛,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找对方麻烦。协议达成后,刘松华支付了2000元。此后,原告邓月英伤情仍未治愈,继续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损失。原告邓月英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一份医药费票据复印件,金额8113.20元,但不能提交原始票据,无真实性,不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的伤情未经法医鉴定,因其住院治疗共72天,故护理天数认定为72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年35623元,故护理费认定为72天×35623元/年÷365天=70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2天,每天3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天×30元/天=2160元,以上合计91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邓月英与被告王海苗相碰撞而摔伤的事实,能够得到确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鉴于本案系未成年人侵权及侵害过程的证据状况,应适当减轻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即由被告监护人承担本案80%的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月英的经济损失9187元,被告王海苗的监护人刘松华赔偿7350元(已支付2000元),余款由原告邓月英自负。上述款项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月英负担40元,刘松华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伙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响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树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