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学龙与曹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杨学龙,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亚,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明楼,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学龙与被告曹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龙的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曹亚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楼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龙的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曹亚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龙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杨学龙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前方同方向被告曹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事故,致杨学龙、唐正林受伤,车辆局部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学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正林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992.61元。被告曹亚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被告曹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靠右行驶,没有从左侧车道左转弯向西,事发地段路面两侧行人比较多,原告杨学龙驾驶摩托车车速快,没有减速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曹亚在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至多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被告对原��的各项损失最多按50%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1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6时30分许,原告杨学龙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达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达阳路“富建大酒店”西侧路段,撞上前方同方向被告曹亚驾驶的从其右侧车道左转弯向西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事故,致杨学龙、唐正林受伤,车辆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射公交认字(2014)第7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学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正林无责任。原告杨学龙受伤后至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至射阳县杨氏骨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计7717.35元。受本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学龙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学龙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行手术治疗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护理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30日;2、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3、预估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有对事故认定存有定责不当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责适当,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可以作为原告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杨学龙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各项损失按50%比例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其损失的60%比例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7717.35元+5000元(后续治疗费)=1271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5天=270元;3、营养费:9元/天×30天=270元;4、误工费:31077元/年÷365天×180天=15325.64元;5、护理费:31077元/年÷365天×(45+15)天=5108.5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上述六项损失计为33841.54元,由被告曹亚向原告赔偿20304.92元(33841.54×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学龙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0304.92元。二、驳回原告杨学龙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00元,由原告杨学龙负担1000元,被告曹亚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 亮 亮审 判 员 周 子 荣代理审判员 陈 红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彭���奕书 记 员 朱 恒 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