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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胶带总厂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昆明湖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孙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胶带总厂,沈阳市铁西区昆明湖街道办事处,孙伟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沈阳胶带总厂,住所地:于洪区乐山西路。法定代表人:修陆明,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兵,系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冰,女,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昆明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姜玉成,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钱德锋,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续文,男,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单位员工。第三人:孙伟,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继兰,女,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第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石碧硕,系沈阳市皇姑区塔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阳胶带总厂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昆明湖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孙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兵、韩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续文、钱德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继兰、石碧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名为沈阳橡胶机带厂,1990年改为现名。沈阳市铁西区卫工企业公司管理数十家企业的事业单位,由原铁西区卫工街道办事处设立,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昆明湖街道办事处是原铁西区卫工街道办事处权利义务的继承者。第三人孙伟曾是原告下属单位的职工,其职工档案保管在原告处。1990年1月15日,张玉梅持沈阳市铁西区卫工企业公司的介绍信取走第三人的职工档案。2014年4月21日,第三人在于洪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第三人职工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于洪法院审理过程中到被告处调查取证,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昆明湖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否认收到第三人的职工档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取走第三人的职工档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介绍信我们不认可,不能证明我们已将我们取走第三人档案,且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沈阳橡胶机带总厂是同一主体,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三人辩称:原告陈述1985年将孙伟开除没有证据证明,孙伟还是原告单位员工,原告所述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79年,第三人原系原告单位的员工,2013年第三人办理退休时,发现缺少档案,后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为第三人补办档案。原告提供沈阳市铁西区卫工企业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一张,内容为:“沈阳橡胶机带总厂负责同志:兹介绍张玉梅等2名同志,前往你处联系取孙伟同志的档案。”用以证明该公司于1990年将第三人的档案取走,被告表示该公司并未取走第三人的档案,也没有张玉梅这个人。第三人表示自己从未要求将档案调走到沈阳市铁西区卫工企业公司。另查明:被告现系沈阳市铁西区卫工企业公司的主管单位,负责处理遗留问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介绍信、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劳动调配介绍信、调动工作审批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原工作单位,有保管第三人档案的义务,档案对于个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原告仅提供一张介绍信证明卫工企业公司将第三人的档案取走,显系证据不足,因为从介绍信的内容看只能证明卫工企业公司派人联系过调取第三人档案,而原告是否将档案交给了卫工企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取走了第三人的档案,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取走了第三人的档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胶带总厂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雪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人民陪审员  任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欢欢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