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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罪犯王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2410号罪犯王伟,男,1976年10月3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易门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玉红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伟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未执行)、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继续追缴4167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12月28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3年9月26日裁定对罪犯王伟减刑二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新柱审 判 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  方国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