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9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某某巷新**号*单元附*号,住贵阳市云岩区营盘坡一出租屋。2011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营盘坡一出租屋内,贩卖毒品给郭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记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前科判决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再犯本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学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