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行审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与李长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李长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船行审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87号。法定代表人李显辉,区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冬,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被执行人李长杰,女,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长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船政房征补(2014)0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冬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李长杰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以需要重新对被执行人李长杰的资产进行评估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以需要重新对被执行人李长杰的资产进行评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有利于充分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赵 欣审 判 员 惠宪民人民陪审员 姜兴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