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宜兴市和桥镇俊能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唐卫平、张爱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和桥镇俊能装饰材料经营部,唐卫平,张爱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宜兴市和桥镇俊能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俊能经营部),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鹅洲东路东侧110号。业主余俊能,男,1972年3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2********,汉族,住宜兴市和桥镇中巷村后巷**号。委托代理人沙琦(受俊能经营部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卫平。委托代理人杨正华(受唐卫平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云。原告俊能经营部与被告唐卫平、张爱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能经营部的业主余俊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琦,被告唐卫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华,被告张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能经营部诉称:2013年5月25日起,唐卫平与张爱云因装修位于宜兴市和桥镇方正小区18号别墅,向其经营部购买地板、面漆等各种建材材料。至2013年12月4日止,发生材料款合计69388元,期间唐卫平与张爱云仅支付其经营部35000元,余款34388元至今未付清。唐卫平与张爱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4日登记离婚。嗣后,其经营部向他俩多次催要货款均未果。现请求判令唐卫平与张爱云:立即支付货款34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卫平辩称,认可欠34388元装修材料款,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张爱云辩称,根据离婚协议,该款应当由唐卫平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起,唐卫平与张爱云因装修位于宜兴市和桥镇方正小区18号别墅,向余俊能经营的俊能经营部购买地板、面漆等各种建材材料,期间唐卫平与张爱云仅支付35000元,尚有余款34388元至今未付清。唐卫平与张爱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4日在宜兴市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俊能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3份、离婚登记表、离婚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俊能经营部与被告唐卫平、张爱云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夫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达成离婚协议,对于债权债务的归属,对夫妻俩人有效,对他人并不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唐卫平与张爱云在夫妻存续期间为装修房屋所欠俊能经营部的材料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俩人共同偿还,张爱云辩称根据离婚协议,该债务由唐卫平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卫平、张爱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俊能经营部34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0元,由唐卫平与张爱云负担,该款已由俊能经营部垫付,唐卫平与张爱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俊能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储哲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朱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