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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董国忠与被告周瑞云、刘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忠,周瑞云,刘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风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董国忠,男,汉族,1966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建民,男,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瑞云,女,东乡族,1972年4月出生,高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天明,男,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风林(曾用名赵金风),女,汉族,1971年8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原告董国忠与被告周瑞云、刘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忠委托代理人钱建民,被告周瑞云委托代理人陈天明、被告刘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忠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周瑞云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两分,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本息付清。为保证借款如期偿还,被告刘风林以其经营的诚信电子磅楼房及铺面两间、地磅一个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风林一直被刑事羁押,原告无法向其主张担保责任。逾期后被告周瑞云只支付利息41600元,原告遂起诉要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截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14200元(90000元×2%×31个月-41600元),合计1042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瑞云辩称,2013年1月12日其向原告借款90000元属实,但是利息双方约定不明,借条利率书写有瑕疵,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现其已向原告偿付了41600元,应当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另外,借条上不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的效力,并且也超过了保证担保的期限,故被告刘风林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风林辩称,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时,只承诺从2013年1月12日借款之日起一年内对该9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现在已经过了一年的期限,故其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形成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国忠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利息为贰分,每叁个月付息一次,使用期为一年,到时本息付清。现以赵金风诚信电子磅楼房及铺面两间、地磅一个做底(抵)押,若到期不还,就以上付(述)东西偿还。借款人:周瑞云,贷(担)保人:赵金风,2013.元.12”。被告周瑞云现已偿付原告共计4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形成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抗辩借条利率书写有瑕疵,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两分利计算利息,且被告周瑞云向原告支付的416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借款利息。对于被告刘风林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抵押的不动产未办理登记手续,不产生抵押效力,且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刘风林主张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已过了保证期限,故被告刘风林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瑞云偿付原告董国忠借款本金90000元,截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14200元(90000元×2%×31个月-41600元),合计104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风林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周瑞云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勇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春燕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