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尖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于泽成与陶晋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泽成,陶晋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于泽成。委托代理人解兆法,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晋山。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干将西路218号1-3楼。负责人吴嘉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于泽成与被告陶晋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沧浪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兆法、被告陶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浪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泽成诉称,2015年1月1日10时许,��告陶晋山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小尖镇拐圩村中心水泥路行驶时,与于泽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原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张树霞、于斯航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晋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泽成负次要责任。于泽成受伤后,在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3万多元,并经法医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苏J×××××号小型轿车在沧浪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6593.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晋山辩称,我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确定。被告沧浪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二、被告陶晋山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1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限额。第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没有拒赔行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0时许,陶晋山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小尖镇拐圩村中心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拐圩村三组路段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于泽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于泽成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张树霞(于泽成之妻)、于斯航(于泽成孙子,4岁)受伤。本起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陶晋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泽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树霞、于斯航无责任。于泽成受伤后,在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用30946.85元,其中陶晋山垫付赔偿款5000元。2015年7月27日,根据响水县交警大队的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于泽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是于泽成因车祸脑出血后左侧偏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继发性外伤性癫痫局限性发作,药物不能完全控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截止鉴定前一日,营养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于泽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陶晋山,该车在沧浪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泽成与被告陶晋山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晋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于泽成各项损失合计15000元(不含已经给付的费用)。本起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张树霞(于泽成之妻)及于斯航的监护人于京建均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医疗费用均系陶晋山垫付,不再向本案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陶晋山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于泽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泽成身体受到伤害,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陶晋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故交警部门对于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于泽成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起事故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超过了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超过了11万元,因陶晋山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沧浪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沧浪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于泽成与被告陶晋山就该部分损失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另行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于泽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小尖分理处,账号:62×××79,户名:于泽成)医疗费等合计12万元;二、驳回原告于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34元,依法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445元(原告于泽成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于泽成),原告于泽成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