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莫维豪与高波、陈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维豪,高波,陈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344号原告:莫维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被告:高波。被告:陈肇平。原告莫维豪与被告高波、陈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维豪诉称:被告高波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肇平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已经介入对本案进行调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维豪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