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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柯玉英与翁建桥、余姚市屯山仪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玉英,翁建桥,余姚市屯山仪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柯玉英,务农。委托代理人:傅胜凯,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建桥。被告:余姚市屯山仪表厂。原告柯玉英为与被告翁建桥、余姚市屯山仪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余姚市屯山仪表厂归还借款18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翁建桥对被告余姚市屯山仪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余姚市屯山仪表厂系被告翁建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屯山仪表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被告翁建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屯山仪表厂约定将2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翁建桥的账户。2012年7月1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童海文���账户向被告翁建桥的账户汇款18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仅交付借款184000元。被告余姚市屯山仪表厂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8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收)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借款付款方式与委托付款方式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屯山仪表厂尚欠原告借款184000元,理应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屯山仪表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1月9日起的利息,不违反借条的约定。被告翁建桥作为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屯山仪表厂归还原告柯玉英借款18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翁建桥对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翁建桥、余姚市屯山仪表厂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