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豫J×××××白色本田轿车,在内黄县城由南向北行驶至硝河大道中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8mg/100ml。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18日晚上20时许,其在小吃一条街和王某一起吃饭,期间喝有二两白酒,当晚21时29分,其驾驶豫J×××××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硝河大道中段时,被在路上执勤的交警拦下检查,其呼出酒精检测结果为88mg/100ml,并将其带到内黄中医院抽血检验,民警当场将其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晚上,其和孙某某在内黄县小吃一条街手擀面饭店一起喝的酒,喝的是老村长白酒,其喝了一两白酒,孙某某喝有二两白酒。喝完酒后,其和孙某某在街上转的时候被交警查住了。3、查获及抽血经过,证实2015年9月18日21时29分,内黄县交警大队民警刘海军、谢留全巡逻执勤至内黄县硝河大道中段路段时,发现孙某某驾驶的豫J×××××号轿车行迹异常,遂对驾驶员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8mg/100ml,后民警将孙某某带到内黄县中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8mg/100ml。4、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8mg/100ml。5、书证:(1)、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4)、血样提取登记表;(5)、抽血及车辆照片;(6)、鉴定意见通知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