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韦有某与韦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有某,韦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韦有某,居民。被告韦伟某,居民。原告韦有某诉被告韦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善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毅和人民陪审员梁宏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小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有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3年3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做工地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2个月归还;到了还款时间,被告都不积极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及时偿还借款,但一直联系不上被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8000元及追偿费用1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出具欠条原件,证实被告借款38000元。被告韦伟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2013年3月5日-2013年5月5日)。借款出借后,过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2015年5月2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8000元和催款开支1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款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催款开支1000元,由于在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韦伟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韦有某借款38000元;2、驳回原告韦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韦伟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善作审 判 员 马 毅人民陪审员 梁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蒙小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