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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李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负责人韩旻,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媛,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华,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君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单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申请发放贷款25万元;原告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4%;当前执行年利率为16.08%;贷款用途应为采购货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中山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君发放全部贷款25万元。而后被告出现违约还款的情形,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欠逾期本金27153.19元,欠利息7229.54元、罚息873.32元、复利239.96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773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60132.33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3月4日的欠利息7229.54元,罚息873.32元,复利239.96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7739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李君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该申请表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单笔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34%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后原告与被告李君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25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34%。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用于采购货品;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34%。上述合约约定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已拖欠逾期借款本金27153.19元,利息7229.54元,罚息873.32元,复利239.96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160132.33元,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发生律师费773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账单、出账台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25万元贷款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4日尚欠全部借款本金160132.33元、利息7229.54元、罚息873.32元及复利239.96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0132.33元、截至2015年3月4日欠利息7229.54元、罚息873.32元及复利239.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7739元,与合同和法律规定不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李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履行;二、被告李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132.33元;三、被告李君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4日的借款利息7229.54元、罚息873.32元及复利239.96元;四、被告李君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上述二至四项中被告李君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820元(含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