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46号4楼401室。法定代表人杨顺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立新,上海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楷宸,上海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大丰港不锈钢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汤国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正荣,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泰公司)与被告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立新、黄楷宸,被告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伟、朱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泰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亚泰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三和公司将其二号综合楼、土建等工程发包给亚泰公司承建,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50天,暂定价为800万元,工程进度款:1.三层完成混凝土的浇注结束付第一层的工程计量款的60%。2.整体完成单位工程付完成工程量的80%,验收合格决算和审计后付总工款的90%,余款1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付清。若三和公司延期付款,应自应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倍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亚泰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但三和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致涉案工程停工。2013年5月9日、2014年1月14日,亚泰公司向三和公司递交结算汇总表,经三和公司确认,亚泰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008.559658万元,此外亚泰公司还垫付了文明施工保证金20万元,三和公司亦未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8.559658万元。2.三和公司以1008.55965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标准,支付亚泰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垫资利息,现暂计算为300万元。3.三和公司归还亚泰公司垫付的文明施工保证金20万元。4.确认亚泰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和公司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亚泰公司以附属工程所涉工程造价等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631.354601万元,并承担以631.354601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三和公司归还亚泰公司垫付的文明施工保证金20万元。3.确认亚泰公司就上述款项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和公司负担。原告亚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亚泰公司与三和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三和公司将二号综合楼、土建等工程发包给亚泰公司承建,协议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证据二、结算汇总表。证明三和公司确认亚泰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008.559658万元。证据三、三和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证明亚泰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为三和公司垫付文明施工保证金20万元。证据四、工程签证单。证明亚泰公司增加的工程量。证据五、江苏祥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业公司)与江苏三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管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祥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早良与三和管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三和公司答辩称,1.亚泰公司仅完成二号综合楼主体及镍铁车间部分基础,其于2013年初擅自撤场,三和公司对亚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不予认可。2.对亚泰公司主张的利息亦不予认可,因为亚泰公司承建工程本身就存在利润,不应再计算利息。3.关于亚泰公司垫付款20万元属实,三和公司同意予以返还。4.关于亚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三和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三和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亚泰公司发出的告知函。证明三和公司函告亚泰公司,要求对方配合审计,但亚泰公司未予回复。证据二、2013年8月20日,三和公司与盐城建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三和公司委托该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证据三、费用报销单。证明审价单位要求相关人员于2013年12月9日到现场核对工程量,但亚泰公司未到场。证据四、2013年12月18日邮箱截图。证明审价单位通过邮箱直接将初审报告发送给亚泰公司。证据五、水电费用发票。证明涉案工程使用的水电费用计6.0576万元。证据六、亚泰公司收条两份。证明三和公司支付计两笔工程款,分别为4.5万元及300万元。证据七、挖机完工单金额为16705元,证明三和公司垫付挖掘机施工费用计25705元。被告三和公司对原告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亚泰公司向三和公司递交的送审资料均已收到,三和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发函给亚泰公司,要求其将送审资料送交审计。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除对落款时间2012年6月29日的004号工程签证单、2012年7月8日的005号工程签证单、2012年8月24日的007号工程签证单、2012年8月24日的008号工程签证单、009号工程签证单不予认可外,对亚泰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中有三和公司人员签字的部分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五质证认为所涉4.5万元的往来款项将另案处理。原告亚泰公司对被告三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告知函是三和公司单方的说明,该函件反而能证明亚泰公司已经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对证据二因为是三和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故与亚泰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该费用不应由亚泰公司独自承担,但为便于法院审理,认可涉案工程水电费用为6.0576万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即使金额为4.5万元收条具有真实性,付款人是三和管业公司,而不是三和公司,且收款人非亚泰公司,故与亚泰公司无关;亚泰公司亦未收到三和公司300万元工程款,三和公司须提供资金交付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对证据七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亚泰公司与三和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江苏省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综合楼二施工合同》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三和公司(大丰综合楼2)。工程地点:大丰市大丰港不锈钢工业园。工程内容:三和公司(大丰综合楼2、土建等)。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三和公司大丰综合楼2、土建等总承包(不包含基础)。三、合同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5月28日。竣工日期:暂定2012年10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四、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五、合同价款:按图纸内预算双方商议后的暂定价为800万元整。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4.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3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的7天后,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的第8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倍,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工程价款与支付:14.1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确定。(5)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项目按图计算,土建工程套用《04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安装工程套用《04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费用计取按2009年江苏省费用定额及有关规定计取(商定计费标准附后),结算经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计后按双方商定让利比例下浮作为最终结算价格。九、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支付分四部分:1.三层完成混凝土的浇注结束付第一层的工程计量款的60%。2.整体完成单位工程付完成工作量的80%。3.验收合格决算和审计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4.余款1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付清。十四、违约、索赔、和争议:21.1本合同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4)双方约定的发包人的其他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二十一、补充条款:1.本工程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商定工程让利为:土建及安装工程及室外工程让利10%,双方商定价、独立费、规费、税金不参与让利。2.本工程计费按二类工程计取,文明施工基本为1.5%、考评费为1.1%、临时设施费为1%,其他项目计费按规定计取(材料价格按实际工程完成量的签证后的江苏省盐城市前一个月的材料信息价格为准)。亚泰公司与三和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镍铁车间施工合同》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三和公司(大丰镍铁车间)。工程地点:大丰市大丰港不锈钢工业园。工程内容:三和公司(大丰镍铁车间钢结构、土建等)。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三和公司大丰镍铁车间钢结构、土建等总承包(不包含基础)。三、合同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5月28日。竣工日期:暂定2012年10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四、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五、合同价款:按图纸内预算双方商议后的暂定价为13800万元整。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4.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3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的7天后,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的第8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倍,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工程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确定。(3)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项目按图计算,土建工程套用《04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安装工程套用《04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费用计取按2009年江苏省费用定额及有关规定计取(商定计费标准附后),结算经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计后按双方商定让利比例下浮作为最终结算价格。2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支付分两部分:1.1-14轴基础出地面付工程计量款的60%。2.钢结构工程:在主钢构进场后付至钢结构的60%,安装结束后付至总工程价款的85%。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和审计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1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付清。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本合同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双方约定的发包人的其他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十一、其他47.补充条款1.本工程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商定工程让利为:钢结构部分让利10%,土建及安装工程及室外工程让利5%,双方商定价、独立费、规费、税金不参与让利。2.本工程计费按一类工程计取,文明施工基本为1.5%、考评费为1.1%、临时设施费为1%,其他项目计费按规定计取(材料价格按实际工程完成量的签证后的江苏省盐城市前一个月的材料信息价格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亚泰公司于2012年6月进场施工,于2013年1月撤场,涉案工程未完工。三和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与盐城建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就涉案工程价款委托审核。亚泰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4年1月14日向三和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另查明,三和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证确认:1.前施工单位撤场,亚泰公司接着完成该项目施工任务。由于以前基础施工期间预埋的框架柱钢筋至目前的间隔时间较长,致使钢筋锈蚀。经施工单位与业主和监理单位共同协商,一致认为该钢筋需彻底除锈后方可继续施工。除锈方法:将除锈剂满喷于所有预埋钢筋上,按照产品说明书上的间隔时间,再用钢丝刷将陈锈刷净;分两次进行。钢筋班共用人工28个工日;其他材料、工具费500元。2.由于基础回填土,柱基顶部和基础梁上口的积土必须清理干净后方可进行放线工作。清土扫刷冲洗共用人工12个工日。三和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签证确认:前施工单位撤场时,基础回填土低于已施工的基础梁(JL)面平均80左右,且未平整夯实。亚泰公司接着完成该项施工任务时,须平整夯实后方可进行模板支架的搭设施工。待一层结构拆模后,继续回填夯实至需用高度。同时,三和公司签证确认:1.综合楼二安装塔吊一台,型号QTZ40型。塔吊基础垫层:C15砼100厚。塔吊基础C30砼1400厚。钢筋螺栓等按图施工。上表面相对标高为-0.80M。2.综合楼一安装升降机一台,型号QTZ40型。基础按图。3.塔吊基础维护墙内安装一台D×××××潜水泵,雨后抽水。实际抽水时按当天的抽水记录。附:塔吊基础图一份。升降机基础图一份。三和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签证确认:综合楼二的设计标高:室内±0.000相当于黄海标高2.550M,现基础结构工程已按此标高施工完。根据建设单位关于当地水位情况分析和“设计交底记录”意见,将±0.000改为黄海标高2.700M。室内外高差和各楼层的净空高度不变。增加以下工作量:1.底层结构层高增加150高度;2.回填土增加150高度;3.脚手架增加150高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亚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盐城东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盐东价咨字[2015]105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综合楼二主体工程(土建)(含签证001-003,建设方已签字认可工程量)、综合楼二水电安装、熔炼车间(即镍铁车间)M-H轴基础(土建)、熔炼车间M-H轴钢结构预埋件工程鉴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陆佰贰拾伍万捌仟陆佰叁拾壹元柒角叁分(625.863173万元)。其中综合楼二(土建)鉴定价为495.312828万元,综合楼二(安装)鉴定价为9.040215万元,熔炼车间(土建)鉴定价98.845696万元,熔炼车间钢结构预埋地脚螺栓鉴定价22.664434万元。亚泰公司对鉴定报告质证认为:关于工程下浮率10%的问题,因为案涉工程分为两块,即综合楼二及熔炼车间基础,综合楼的下浮率为10%无异议,熔炼车间基础钢结构部分下浮率10%,土建部分下浮率为5%,鉴定报告中一律下浮10%不妥。对鉴定报告中其他有误及漏项部分,亚泰公司将另行主张权利。亚泰公司庭审中提供了亚泰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的熔炼车间的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土建部分下浮率为5%,三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东信公司鉴定人员对熔炼车间土建部分按照5%下浮率计算的工程造价为5.491428万元均无异议。三和公司对鉴定报告质证认为:1.文明措施费不应当计取。2.垂直运输费均包含在工程里面,不应当单独计取。3.现场只搭建了简易的钢筋棚,临时措施费不应当计算给亚泰公司。鉴定人员意见为:1.文明措施费含基本费、考评费以及奖励费,因为案涉工程是未完工工程,鉴定报告中只计取了基本费,关于考评费、奖励费均未计取。2.垂直运输费是包含在措施费中,案涉工程约定是按实结算,因此本案的工程鉴定报告是按照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垂直运输费。3.临时措施费不仅仅包含住宿费,还包括现场的临时道路,临时用电、用水费用等,合同明确约定临时措施费费率标准为1%。又查明,亚泰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还查明,亚泰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为三和公司垫付文明施工保证金20万元。涉案工程水电费用计6.0576万元。在本院审理中,亚泰公司认可三和公司垫付挖掘机费用1.970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三和公司尚欠亚泰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二、亚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三、亚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关于本案中三和公司尚欠亚泰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原告亚泰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综合楼二及熔炼车间工程造价鉴定价为625.863173万元,加上该报告中熔炼车间的土建部分下浮率为5%计算的工程造价5.491428万元,故本案中三和公司应支付亚泰公司的工程价款为631.354601万元。被告三和公司认为,对鉴定报告中综合楼二及熔炼车间工程造价鉴定价为625.863173万元无异议,但应扣减文明措施费中的基本费5.480062万元、垂直运输费及临时措施费4.946473万元。本院认为,东信公司作出盐东价咨字[2015]105号鉴定报告,认定综合楼二及熔炼车间工程造价为625.863173万元及熔炼车间的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下浮率按5%计算价款为5.491428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文明措施费是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文明措施费分为基本费、现场考评费和奖励费三部分,未经考评的工程项目不得计取现场考评费和奖励费。安全文明措施基本费是施工单位按照国家的建设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规定,需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必然发生一定的费用,涉案工程为未完工工程,东信公司对于文明措施费中的三项费用即基本费、考评费、奖励费中只计取基本费并无不妥,故基本费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垂直运输费指现场所用材料、机具从地面运至相应高度以及人员上下工作面等所发生的运输费用,是建筑行业的一个专业收费项目,垂直运输费用已实际发生,三和公司提出不应计取垂直运输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临时措施费系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所必需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的费用等。施工单位在开工前为工程建设需要所进行的前期投入临时道路、临时围墙、传达室、食堂、宿舍等的费用应当计取,三和公司亦认可亚泰公司现场搭建了钢筋棚,食堂、宿舍等系亚泰公司提供人工,亚泰公司为施工案涉工程现场搭建了相关临时设施,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东信公司采取了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取费标准1%-2.2%区间的最低值1%,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对临时措施费费率标准按1%计算的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三和公司提出的两笔已付款即4.5万元及300万元的主张。经查,4.5万元收据的付款人为三和管业公司,且三和公司亦书面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300万元的收据,因三和公司未能提供收据原件,亦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且三和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认可其未支付过工程款项,且故该300万元收据不能作为三和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依据。综上,本案中三和公司应支付亚泰公司工程价款数额为623.326501万元(625.863173万元+5.491428万元-6.0576万元-1.9705万元)。二、关于亚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亚泰公司认为,三和公司拖欠工程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三和公司认为,亚泰公司承接工程施工存在利润,且其中途撤场,责任应由亚泰公司自行承担,三和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该解释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三和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的约定,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倍,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亚泰公司主张三和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工程为未完工工程,建设工程价款未经结算,三和公司欠付款利息应自亚泰公司以法律方式向三和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日即亚泰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8月19日)起算。三、关于亚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工程为未完工工程,双方对工程款应付款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出具后始能对三和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予以确认。亚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亚泰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三和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致亚泰公司撤场,亚泰公司有权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及其相应利息主张权利,并就付取的工程款项依法应当开具相应的工程款税票。三和公司对亚泰公司垫付的文明施工保证金20万元依法应予返还。对亚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23.32650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二、被告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文明施工保证金20万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拍卖或者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0000元,合计196514元,由原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369元,被告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137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陈 东审 判 员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思懿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