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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272号原告:李某,女,怒族,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委托代理人:李秋云,池州市贵池区秋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结婚后只在一起生活了一个多星期,因双方开始吵架,原告离开了被告家,至今分居已经有两年多时间。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3日具状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并无任何改善,互相不来往,互不联系,无和好之可能。现原告再次具状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李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程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无明显改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某与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阿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