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牟敦惠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敦惠,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河行初字第00090号原告牟敦惠。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赵秀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纪寅昊,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6号。法定代表人田家,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郭小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从国,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敦惠不服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及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敦惠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到中纪委反映控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的官员违纪腐败问题,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和监视居住。对该违法行为,原告向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经济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确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和监督居住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向原告赔偿;确认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沈和行复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向原告赔偿;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刑事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涉嫌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牟敦惠立案侦查。二、原告主张的确认我局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和监督居住行为违法、判令我局向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向原告赔偿、判令二被告对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属于无理诉求,应当予以驳回。另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资格,因此,其授权委托行为是无效的。综上所述,原告牟敦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我局于2013年2月7日对牟敦惠聚众扰乱公共秩序案,立案侦查,刑事拘留,且侦查期间委托了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3月27日对牟敦惠监视居住,办案过程程序合法,且不属行政诉讼范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牟敦惠的起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2条之规定,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书,对原告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原告对监视居住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经审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原告作出的监视居住决定书,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机关受理范围。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3年2月7日,以原告牟敦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立案侦查,并作出了监视居住决定书,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原告涉嫌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立案侦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牟敦惠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 力人民陪审员 解 刚人民陪审员 宋庆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禹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