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晓兵与张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兵,张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郑晓兵。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伟(张红伟)。原告郑晓兵诉被告张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兵的委托代理人寇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伟经���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4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1000元,当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推托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以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宏伟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2014年4月10号朋友张红伟因有病需住院需要现金特向朋友郑晓兵借钱人民币¥11000元整(壹万壹仟圆正),借款人张红伟,2014、4、10”。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因看病向原告郑晓兵借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宏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宏伟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张宏伟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原告现金11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宏伟向原告郑晓兵借款11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以及借款期限,故本院在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郑晓兵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宏伟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