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洋与沈阳市公安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沈阳市公安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288号原告李洋,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雪,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公安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1058388-6。法定代表人德森,系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尚金凯,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李洋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医院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黄丽辉、刘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沈阳市公安医院委托代理人尚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洋诉称,2015年2月8日晚,原告被庄九香殴打致伤。原告到公安医院诊治,不知公安医院是马虎失职,还是货币潜规则作怪,公安医院神奇漏诊,成了漏诊专家。当晚原告手捂着胸部,入公安医院检查时告诉验伤大夫胸下红肿并有元宵大的红胸印渗出,查体后石医生没对主要疼痛部位拍照量尺。××患者陈述右下胸部按骨头是软的,后进行X光摄,但是放射科女的不知为什么让我按照要求更换角度拍摄。等待过程中告诉石大夫我的左右不一样,右边按特别软,医生告知肋骨本身就是软的。X光拍摄后查出骨折,作为专家验伤医生,未结合临床,在未诊断医治的情况下中止出具验伤报告,是对患者伤情及生命健康的严重不负责及蔑视。在出验伤报告后,医生骗其病历签字,我问医生写的是什么,医生不告诉,命令似的说,让你签就签,只看清一个第二页我未签字。公安医院医风医德严重败坏,而不自查,拍摄CT石医生欺骗患者告诉拍不了,我希望住院第二日之后在拍摄三维CT,但是他们也不同意。当晚因剧烈疼痛,我从外科挂到内科医院拒绝医治,实在疼的无法忍受,蹲在地上拨打验伤科电话后医生仍然拒绝医治,疼的无法走路,医生让住对面宾馆,最后无奈拨打120离开。原告后经三家医院确诊为肋骨5处骨折,因公安医院是沈阳市公安局办的医院,他们就医的不责任玩忽职守,一些医院面对公权力不敢质疑,给患者以后的就医路带来严重的心理伤害及后续麻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诊后到外院的交通费、诊查费、治疗费等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向施暴方索赔困难由被告负责处理或进行索赔;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公安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相关的医疗操作技术常规,已经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在我院所做的检查,作初诊检查,按照检查常规,先进行X光平片检查,未必发现异常情况下,建议原告进行3DCT检查,已经告知患者,患者自行同意,且签字,但患者后期没有在我院进行该项检查,几天后,原告到外院进行该检查。对其他情况我院不清楚。所以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0时05分,原告李洋以伤后4个半小时余为主诉到被告沈阳市公安医院处诊治。现病史:今15时30分左右被人用拳打伤头部,踢伤右胸部,跌伤左前臂,伤后疼痛,头晕,无昏迷,无呼吸困难来诊。(补充:右腰部被人打伤)(补充:左手臂抓伤)。体格检查:步入诊室,合作,头顶右侧有压痛,无肿,眼部未见异常,右胸部第5-8肋间有压痛,无红肿及骨擦音。腹部未见异常,左前臂有触痛,无红肿,四肢活动良好,右膝部青色2×4-,有压痛,活动良好(补充:右手背部见点状擦皮伤)。辅助检查:头CT,胸部CT:正常。右膝DR:拒绝。被告沈阳市公安医院进行头CT及胸部检查,根据影像学报告单的印象诊断为: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行肋骨3DCT检查。注:早期或轻微骨折不易显示,建议短期复查或进一步检查。初步诊断为头、右胸臂、左前臂外伤、右膝部钝挫伤、右手背部擦皮伤。处置意见为:建议查肋骨3DCT,查后再诊;拒开药;休三天;知情同意。原告李洋在该处置意见后签字。2015年2月18日,原告李洋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检查,CT诊断报告单诊断为左侧第6、左右第5-8前肋骨骨折。2015年3月10日,原告李洋到沈阳急救中心检查,影像学报告单诊断为两侧肋骨骨折,右侧多发请与原3D片对照。现原告李洋认为被告沈阳市公安医院存在漏诊行为,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复印件、影像学报告单复印件、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及调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洋在被告沈阳市公安医院的诊疗活动中,被告沈阳市公安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李洋到被告沈阳市公安医院就诊后,该院医务人员对其进行了检查,根据头CT及胸部检查,根据影像学报告单的印象诊断为: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行肋骨3DCT检查。同时注明:早期或轻微骨折不易显示,建议短期复查或进一步检查。被告沈阳市公安医院的处置意见为建议查肋骨3DCT;知情同意。原告李洋在该处置意见处签名,表明原告李洋知晓该处置意见。原告李洋虽在后期的检查中,诊断出肋骨骨折的情况,但原告李洋在被告沈阳市公安医院的诊查过程中,该院已经提示其查肋骨3DCT,因此,被告沈阳市公安医院并不存在漏诊的情形。原告李洋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沈阳市公安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其他证据。另,原告李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李洋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立秋人民陪审员 黄丽辉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红蕾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