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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曾福新、黄满娇等与甘建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建(曾用名甘剑),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63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福新,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91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满娇,女,汉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96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晓燕,女,汉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92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文康,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91X。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华、欧阳杨,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建因与被上诉人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是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山子背村委会瓦子丘村小组村民。2013年2月28日,瓦子丘村小组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决定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等曾、李两姓四户的家人不参与征地山岭的土地款分配,只参与其他征款款项(安置费、青苗款等)的分配。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不同意该分配方案,要求与丘姓人家享受同等待遇。瓦子丘村小组调整分配方案,同意外姓之人按丘姓人家的50%分配,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仍不同意分配方案,2013年12月11日,曾福新等人向韶关市曲江区信访局提交申诉书,认为瓦子丘村小组决定丘姓人分配100%,曾、李两姓人只能分配50%没有依据,请求政府调处。2013年12月30日,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向甘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甘剑代为向政府反映处理,代为向法院申请立案,申请财产保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2014年4月10日,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人民政府确认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具有马坝镇山子背村委会瓦子丘村小组村民资格。2014年瓦子丘村小组进行第一期款项分配,除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等曾、李两姓家人外,丘姓家庭每人分配15万元。2014年4月29日,马坝镇山子背村委会向原审法院出具《推荐书》,推荐甘剑为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与瓦子丘村小组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2014年5月5日,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瓦子丘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在该案庭审过程中,瓦子丘村小组述称“当时分配的时候,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每个人可以分配到12万元左右(80%),但是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还是不同意。”2014年6月19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判决瓦子丘村小组应支付征地补偿款60万元给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该案由甘剑代理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到法院办理立案、开庭、提交及签收有关诉讼文书等事务。判决生效后,甘剑代理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申请法院执行,为了收取执行款项,甘剑于2014年7月14日以曾福新为户名在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坝信用社开设了存折账号80×××87。2014年7月20日,甘剑打印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因甘剑在曾福新(户主)与曲江区马坝镇山子背村委会瓦子丘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中作为诉讼的委托代理人,现法院已裁决我与山子背村委会瓦子丘村小组村民同等分配待遇,为真诚感谢代理人,本人决定自愿捐赠人民币元给代理人甘剑,并永不反悔。此证。捐赠人年月日”,要求曾福新写上金额“291200元”并在“捐赠人”处签名,以“捐赠”的名义支付报酬291200元给甘剑。2014年7月21日,甘剑通过曾福新存折账号收取执行款项609800元,并将其中291200元直接转走,收取了报酬291200元。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认为甘剑利用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不懂法律,诱使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委托甘剑代理诉讼,并利用已掌握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身份证、户口本原件的优势,全部操控诉讼、执行过程,在执行款到位后,未经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的同意或授权,私自取走291200元,损害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的合法权益。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甘剑返还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征地补偿款291200元。甘剑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作出(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驳回甘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甘剑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韶中法立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原约定在争取到超过50%的部分中给予甘剑15%的报酬,现也明确同意按超出50%补偿款部分的15%支付报酬给甘剑。另查明:甘剑于2015年2月3日改名为甘建。原审法院认为: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委托甘剑代理其向有关单位申请处理分配征地补偿款事务,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因履行转交征地补偿款及给付报酬义务发生争议,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如何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报酬的问题;二、如何认定以“捐赠”为名收取报酬的问题;三、是否应当返还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报酬的问题。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主张在委托甘剑之前,瓦子丘村小组已经作出分配方案同意按50%分配征地补偿款给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在委托甘剑时,双方口头约定如争取到超出50%补偿款的部分按15%付报酬给甘剑;甘剑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分配的所有征地补偿款的50%给付报酬。根据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提供的分配方案,结合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在2013年12月11日向韶关市曲江区信访局提交申诉书的内容,足以认定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在2013年12月30日向甘剑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瓦子丘村小组已同意按50%分配征地补偿款给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在此情况下,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需要额外争取的仅是剩余50%的征地补偿款,如果要将此补偿款全部给甘剑,则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委托甘剑代理诉讼并无实际利益可言,毫无诉讼的必要,况且甘剑要与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平分全部征地补偿款,收取巨额报酬,甚至远远超出了律师风险代理收费标准,既无依据,也不合理。因此,即使双方委托合同约定是有偿的,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的主张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甘剑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关于以“捐赠”为名收取报酬的问题。甘剑提供2014年7月20日《证明》的证据,主张双方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则认为曾福新是在不愿意情况下签名,而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也没有签名同意,且名为“捐赠”实为代理费,并不存在真实的赠与合同关系。根据该《证明》内容反映,甘剑是因为在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中作为诉讼代理人处理委托事务,才要求曾福新“捐赠”人民币291200元,属于履行委托合同给付报酬义务的行为,结合双方陈述由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给付甘剑一定报酬的约定,以及甘剑通过开设曾福新存折账号收取征地补偿款并将其中291200元直接转走来收取款项的事实,证实了甘剑以“捐赠”为名收取报酬的事实,而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也没有签名同意“捐赠”,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并不存在真实独立的赠与合同关系。关于返还征地补偿款的问题。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与甘剑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甘剑并不具备提供有偿法律服务资格,不得收取高额费用。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的批复》规定,任何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甘剑应当返还征地补偿款给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因此,在未经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签名同意的情况下,甘剑通过开设曾福新存折账号收取征地补偿款并将其中291200元直接转走来收取高额报酬,既无依据,也不合理,应不予保护;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认为甘剑不当取得利益,损害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要求甘剑返还征地补偿款,原审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曾口头约定由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给付甘剑一定报酬,甘剑处理委托事务确实会发生差旅费等费用,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在庭审中也明确同意按超出50%补偿款部分的15%支付报酬,在扣减45000元(600000元×50%×15%)后,原审认定甘剑应当返还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征地补偿款为246200元(291200元-4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一、甘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246200元给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二、驳回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负担876元,甘剑负担4792元。上诉人甘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1、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委托甘剑为其争取权益前,瓦子村小组是不同意分配该款给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的,是甘建通过自己的工作,在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关系等的情况下,并通过要求镇政府确认村民资格、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征地款等途径,才使得瓦子村小组从不分配给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到分配50%,再到分配80%,最终到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甘建并非只为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争取到50%的分配款,而是l00%的分配款。2、赠与并非是曾福新个人的意思,而是以曾福新为户主的一家人(包括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的真实意思。在农村,办理分田地、出任务工、领取征地款等所有的事项,都是由各家的户主签名就可以的,没有要求每一位家庭成员都到场签名的规定,这是默认的行为。曾福新作为一家之主,是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行为代表的是一家人的行为,其家庭成员不可能不知道。二、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的是公民代理合同的相关法律,认定甘建是公民个人,不具备提供有偿法律服务资格。但是,甘建不是单纯的作为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的诉讼代理人,而是为其争取100%征地款的全权处理的受托人,甘建要想办法、运作村民、向政府申诉、到法院起诉等等,诉讼代理人只是甘建做的一项工作而已。最终,在甘建的努力下,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才取得了原本没有的权益,为感谢甘建,自愿将29万多元无偿赠与给甘建,该款部分是甘建的委托报酬,一部分是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为感谢甘建而自愿赠与额外感谢费。本案应当适用的是合同法中委托合同及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自愿签订赠与合同,并已将财产权利转移给甘建,已经过了可以撤销赠与的时间限定。因此,甘建不需返还246200元给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请求判令:1、撤销(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l063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承担。被上诉人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答辩称:原审认定的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在委托甘建在争取土地分配款前,村小组已经同意按照50%分配给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是有事实依据的。2013年12月11日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写给县政府的申诉书也是甘建在一审提交的,已经反映了村小组愿意给50%,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不同意,才走申诉道路的。2013年12月30日委托甘建代为向政府反映和向法院起诉,两份证据反映并不是甘建为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争取了l00%的征地补偿款。二、2014年7月20日,曾福新在《证明》上签名,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名为捐赠实为代理报酬。甘建非职业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是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既然是公民代理,根据有关规定,甘建是不能进行有偿代理的,其收取代理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但对于甘建代理过程中支出的实际费用,是可以支付的,但是甘建并未提供任何实际开支的费用票据。考虑到已答应过争取到的话给15%的报酬,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还是愿意承诺给付。所以原审判决扣减15%的报酬,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也没有意见。三、即使2014年7月20日曾福新的赠与行为成立,但也是无效的,因为征地补偿款是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共同所有,作为曾福新一人无权进行处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引起争议的2014年7月20日的《证明》,其内容为:“因甘剑在曾福新(户主)与曲江区马坝镇山子背村委会瓦子丘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中作为诉讼的委托代理人,现法院已裁决我与山子背村委会瓦子丘村小组村民同等分配待遇,为真诚感谢代理人,本人决定自愿捐赠人民币291200元给代理人甘剑,并永不反悔。此证。捐赠人:曾福新,2014年7月20日”该《证明》的实质是曾福新等人委托甘建处理事务,事务完成后,甘建要求曾福新以赠与的方式支付费用给甘建的行为,原审将该案案由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甘剑经马坝镇山子背村委会推荐,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委托,甘建作为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允许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的批复》也规定,任何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因此,甘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其为牟取经经济利益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是不被允许的。2014年7月20日的《证明》,是甘建为牟取经济利益要求曾福新出具的行为,曾福新在《证明》上签名,只是代表其个人行为,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均为成年人,在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没有授权,没有追认的情况下,曾福新的行为对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是不发生效力的。曾福新对其行为反悔,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妥。考虑到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同意在按超出50%补偿款部分的15%支付报酬给甘建,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审予以支持,也并无不当。至于甘建上诉所称从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没有分配款,争取到l00%的分配款的观点。曾福新等人于2013年12月11日向韶关市曲江区信访局提交申诉书,认为瓦子丘村小组决定丘姓人分配100%,曾、李两姓人只能分配50%没有依据,请求政府调处,说明当时瓦子丘村小组是同意按50%分配给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等人的。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给甘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的事务,应是争取多于50%的分配款上的事务,因此,本院对甘建的该观点,不予认同。综上,甘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甘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倍旗第13页共1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