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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崔二花与孔春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二花,孔春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82号原告崔二花,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孔春波,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敏霞,女,35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孔春波的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会昌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87394804-4。诉讼代表人梁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二花诉被告孔春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9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二花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生、被告孔春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敏霞、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二花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孔春波驾驶豫H×××××/豫H05**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崔明超驾驶的原告崔二花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明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孔春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明超无事故责任。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7528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另原告还支付检测费300元。因被告孔春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8185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孔春波赔偿。被告孔春波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予以赔偿;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的5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和检测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孔春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明超无事故责任;2、孔春波的驾驶证、孔春波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孔春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崔明超的驾驶证、崔明超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运输证,证明崔明超驾驶的车辆系原告崔二花所有,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检测费发票、施救吊装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质证认为,1、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施救费没有详细的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市场行情,保险公司只认可5000元的施救费;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孔春波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的意见。(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科学结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二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性,故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施救费票据是施救单位依法出具的正规发票,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1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孔春波驾驶豫H×××××/豫H05**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黄河公路大桥上时,因道路结冰、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崔明超驾驶的原告崔二花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明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孔春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明超无事故责任。为施救车辆,原告崔二花支付施救费10000元。被告孔春波已赔偿原告崔二花损失50000元。2、2015年2月16日,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崔二花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7528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3、2015年3月9日,原告崔二花支付检测费300元。4、2014年8月27日,豫H×××××/豫H0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处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孔春波驾驶机动车与崔明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二花车辆损坏,被告孔春波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孔春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崔二花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孔春波赔偿。(二)原告崔二花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75285元、施救费10000元、评估费2600元、检测费300元,共计88185元。1、检测费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孔春波赔偿。2、评估费26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承担。3、施救费100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予以赔偿。4、车辆损失75285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鉴于被告孔春波已赔偿原告50000元,从该款中扣除其应赔偿的300元后,原告崔二花应返还给被告孔春波款49700元,被告孔春波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崔二花损失87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崔二花应返还被告孔春波款4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被告孔春波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82号本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