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边凯峰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凯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凯峰,又名边慰,农民。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新疆哈密铁路公安处鄯善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哈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凯峰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边凯峰以租车为名,先后在金某丙的任丘市三源汽车租赁部租赁冀J×××××奔驰R300商务车一辆、冀J×××××北京吉普车一辆,并先后将两辆汽车抵押给河北省保定市庞口镇的闫某。经鉴定,被骗两辆汽车总价值415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边凯峰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所骗冀J×××××奔驰R300商务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受害人金某丙,并取得了被害人金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边凯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刘某甲、闫某、金某甲、金某乙、杨某、刘某乙的证言,涉案的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书,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车辆信息,任丘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价鉴字(2015)第8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及本院询问笔录,新疆哈密铁路公安处鄯善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羁押证明及被告人边凯峰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凯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车辆,价值41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边凯峰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被骗部分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金某丙,并取得了被害人金某丙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凯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素仿审 判 员 边素体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