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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944号原告:叶某甲,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宗平,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梅百所,男,住无为县。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古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平,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百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叶某甲与宋某某相识,于2013年农历1月6日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宋某某的母亲在其中挑拨,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达半年。另叶某甲在生病期间宋某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综上,叶某甲与宋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叶某甲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叶某甲与宋某某离婚;2、判令叶某甲陪嫁的财产属于叶某甲所有,宋某某婚前赠与叶某甲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叶某甲,并返还属于叶某甲的银行卡;3、宋某某应当依法承担叶某甲的医疗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宋某某承担。宋某某辩称:1、宋某某与叶某甲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没有吵打现象,另宋某某的母亲并没有挑拨双方的夫妻关系,现叶某甲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宋某某不同意离婚;2、若法院判决离婚,宋某某要求对2013年2月14日双方共同存入银行的123600元依法分割。叶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叶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叶某甲与宋某某为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视听资料,主要证明属于叶某甲的金耳环、金项链现在宋某某面前,叶某甲的一张银行卡也在宋某某面前;第三组证据,银行查询记录,证明银行存款是叶某甲婚前财产;第四组证据,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叶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治疗疾病以及发生的费用;第五组证据,证人叶某乙的证言,主要证明叶某甲与宋某某夫妻感情不合,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已分居生活,以及于2013年2月14日存入银行的123600元是叶某甲婚前财产,陪嫁物品有五床被单等事实。对叶某甲提供的证据,宋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银行存款是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在银行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四组证据,叶某甲治疗的是什么病,宋某某不清楚,叶某甲治病所支付的钱是婚后共同的,宋某某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第五组证据,证人叶某乙是叶某甲的父亲,有利害关系,对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宋某某与叶某甲为合法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银行卡及银行回单,证明钱是2013年2月14日原、被告一起存入银行的,其中44000元是宋某某过给叶某甲的彩礼钱。对宋某某提供的证据,叶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2013年2月14日存入123600元,是婚前存入的,属于叶某甲婚前财产。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叶某甲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待核实;第三组证据,对叶某甲、宋某某于2013年2月14日在银行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对叶某甲生病在医院治疗以及用去医疗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对叶某甲与宋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以及叶某甲与宋某某于2013年2月14日在银行存款等事实予以确认。宋某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对宋某某与叶某甲于2013年2月14日在银行存款123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有待核实。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叶某甲经人介绍与宋某某相识,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8月10日,叶某甲以与宋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叶某甲与宋某某依法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因叶某甲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叶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叶某甲与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叶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静附件: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