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9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史五大,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孙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1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8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史五大、陈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永福路复兴西路附近,趁被害人安某某不备,窃得安某某放置于身旁的一部HTC牌D820T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75.91元)。后孙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延庆路XXX号附近,趁被害人姚某某醉酒后不备之机,从姚某某裤袋内窃得一部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659.58元)逃逸,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接报回执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蔡某某、周某某、乐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某、姚某某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或秘密窃取他人价���人民币1,3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或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6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哲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