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吕小泉,胡金明,王爱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法定代表人:蒋智飞。委托代理人:施金鑫,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攀,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负责人:胡金明。被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小泉。被告: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春。被告:吕小泉。被告:胡金明。被告:王爱春。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吕小泉、胡金明、王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吕小泉、胡金明、王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永高保字第02-1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永高保字第02-1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吕小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永高保字第02-1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金明、王爱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永高保字第02-1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永借字第02-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即月利率5.6‰,每月的20日结息。另外,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利、违约责任(其中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等)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借款1500万元。因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吕小泉、胡金明、王爱春也未履行代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4年恒银杭义永借字第02-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5.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罚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8.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四、由被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吕小泉、胡金明、王爱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吕小泉、胡金明、王爱春均未作答辩,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吕小泉、胡金明、王爱春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主格。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四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吕小泉、胡金明、王爱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在最高额限额内为永康市鑫明锌合金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永借字第02-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相关借款事实,并由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吕小泉、胡金明、王爱春为永康市鑫明锌合金厂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吕小泉、胡金明、王爱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永高保字第02-1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与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债权本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永高保字第02-1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与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债权本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吕小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永高保字第02-1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吕小泉为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与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债权本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金明、王爱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永高保字第02-1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胡金明、王爱春为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与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债权本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永借字第02-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72%(月利率5.6‰),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交付了借款1500万元。借款后,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未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吕小泉、胡金明、王爱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基他应付款项。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合同解除之日应当以本院判决之日为宜。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吕小泉、胡金明、王爱春自愿为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签订的2014年恒银杭义永借字第02-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8.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由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由被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吕小泉、胡金明、王爱春对上述款项在最高债权本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424元,由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负担,由被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吕小泉、胡金明、王爱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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