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梁某,农民。被告:毕某,农民。原告梁某诉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毕明涛,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导致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毕某离婚,平均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梁某与被告毕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毕明涛。2015年9月15日,原告梁某以两人感情不和且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导致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是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路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