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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邓安国与高长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853号原告:邓安国,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长峰,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邓安国诉被告高长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税云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明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税云鸿、代理审判员曹霞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安国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潘长福,被告高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安国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出于个人私利,不经原告同意,强行侵占原告一家承包的承包地,声称该地以前第一轮承包前是双方互换的地,现在不换了,不听原告劝阻,强占原告承包地一块面积0.46亩,并在该地种上玉米。与此同时,被告为争夺原告承包地,强行砍伐原告栽种的果树,包括柠檬、桂花、李子、樱桃等果树18根,估价1000元。原告出资自行平整修建进出石板路通道被挖断,道路毁损损失800元以上,现已是春播季节,原告不能在承包地上栽种,损失预计700元以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侵占的承包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000元。被告高长峰辩称:原告是诬告,我不承认该事实,原告起诉的土地是我的土地,使用权在我。原告要求我赔偿的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安国系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邓安国系承包方代表,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权人为邓安国、冉兴贤、邓伟平、邓伟君,被告高长峰系该村村民,以户为单位,以高长峰为代表,承包该村土地经营权,后因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侵占的承包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起诉状、原、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证件上明确的承包经营权共有权人为邓安国、冉兴贤、邓伟平、邓伟君,故本案原告邓安国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安国对被告高长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明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