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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5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539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因婚后感情不和,其曾于2014年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做工作于2015年2月28日申请撤诉。撤诉后经过半年时间,其与被告感情状况并无改善,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露鑫钰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刘露鑫钰小时一直同其生活,原告起诉状中连孩子的性别都写错、孩子的出生日期都记不住,由原告抚养孩子其不放心,故坚持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露鑫钰。婚后夫妻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协调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缓和。2015年8月3日,原告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诉请如上所陈。另查明,婚生女刘露鑫钰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3万元(该共同债权系原、被告共同存入于陕西钱丰担保公司,总额6万元,原、被告各自享有1.5万元,刘露鑫钰享有3万元)。共同债务1.5万元,原告刘某某当庭认可该共同债务系其购车时个人向被告父母所借,表示由其一人偿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借款担保合同、(2014)未民初字第0780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婚生女刘露鑫钰此前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成长有一定影响,故刘露鑫钰目前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教育为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与经济发展状况,由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张某每月可探视四次。对于存入于陕西钱丰担保公司的共同债权3万元,原、被告各自享有1.5万债权。对于以原、被告名义存入陕西钱丰担保公司属于婚生女刘露鑫钰的3万元债权,归婚生女刘露鑫钰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刘露鑫钰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刘露鑫钰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并可每月探视4次;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3万元,双方各自享有1.5万元;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1.5万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革代理审判员  刘晓国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班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