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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桂芝与朱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45号李桂芝,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洋梓镇青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64********。委托代理人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利。委托代理人杨志强,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朱明利女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王府大道。负责人刘守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原告李桂芝诉被告朱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夏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应斌、被告朱明利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芝诉称,2015年3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朱明利驾驶鄂H×××××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到郢中镇北新集村路段,与同向黄卫付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后载李桂芝、张爱风、代定艮、胥富先)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黄卫付、李桂芝、张爱风、代定艮、胥富先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00日,护理时间为5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该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明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不承担责任。朱明利驾驶的鄂H×××××车辆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61410.92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桂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A2、朱明利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明利具有驾驶资格,本案肇事车辆系朱明利所有。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朱明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摩托车受损。A4、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H×××××车辆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A5、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治疗48天。A6、医疗费票据两张,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14100.22元。A7、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10级,赔偿指数10%,伤后休息时间100天,护理5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A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开支鉴定费1800元。A9、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开支交通费2000元。A10、钟祥市公安局洋梓派出所及钟祥市洋梓镇白陵村委会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庭秀系原告的母亲,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朱明利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朱明利垫付了9408.22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朱明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朱明利已与其他两个受害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及是否属财保钟祥支公司合同约定赔偿的责任范围,待质证后辩论中阐明。二、本次事故造成了5人受伤,财保钟祥支公司要求按照各人的伤情比例预留赔偿份额。三、依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论处。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6,被告朱明利无异议,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认为,对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无异议,对2015年5月22日金额492元的票据有异议:应提供检查报告及检查结论,证明该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对证据A7,被告朱明利无异议,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认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财保钟祥支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要求给予7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提交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若逾期未提交申请及未交纳鉴定费,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对证据A8,被告朱明利认为,因财保钟祥支公司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明确提示,对朱明利不发生效力。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均无异议,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证据A9,被告朱明利无异议,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人员、时间、就医相吻合的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是为其赔偿而组合的证据,不是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对证据A10,被告朱明利无异议,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交王庭秀的家庭成员户口性质及子女成员户口性质,证据不够完善。对证据B1,原告认为对真实性均不清楚,均与本案无关。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认为均无异议,但与目前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的无关联,要求预留份额。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6,2015年5月22日的票据载明系核磁共振费及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A5中已提交2015年5月22日的MRI诊断报告单,结合该报告单内容及出院医嘱“不适随诊”,能够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7,被告虽提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8,该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财保钟祥支公司予以赔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9,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因住院治疗确实会有交通费的支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证据A10,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母亲王庭秀及其子女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按农业户口性质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B1,该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均有钟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代定艮、胥富先与朱明利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双方就此交通事故无任何遗留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6时30分许,朱明利驾驶鄂H×××××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到郢中镇北新集村路段,与同向黄卫付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后乘坐李桂芝、张爱风、代定艮、胥富先)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黄卫付、李桂芝、张爱风、代定艮、胥富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明利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4100.22元。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Ⅹ(10)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00日,护理时间为5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明利已垫付原告9408.22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代定艮、胥富先与被告朱明利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双方就此交通事故无任何遗留问题。朱明利驾驶的鄂H×××××车辆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原告李桂芝与张爱风、黄卫付于2015年8月3日起诉来院,原告李桂芝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1410.92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张爱风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8579.47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黄卫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37946.87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朱明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要求被告朱明利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有理。又因朱明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保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桂芝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100.22元,该费用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20元/天=960元,未超出原告住院天数及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8.71元/天×50天=3935.5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50天有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二〇一五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872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5、误工费71.81元/天×100天=7181,原告主张误工日期100天有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20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满75周岁,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母亲由三个子女扶养,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按6年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应按5年计算为8681元/年×5年÷3人×10%=1446.83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800元,该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财保钟祥支公司予以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朱明利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7621.55元(其中:医疗费14100.2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935.50元,误工费7181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83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侵权人黄卫付、张爱风已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作出的(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爱风的经济损失共计7879.47元(其中:医疗费34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16.78元,误工费2369.73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作出的(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卫付的经济损失共计130433.27元(其中:医疗费20226.0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722.60元,误工费10771.50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49.10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1130元),三人均系同一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95934.29元,张爱风、李桂芝、黄卫付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损失比例分别为7.66%、36.47%、55.87%,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费用损失比例分别为2.81%、27.23%、69.96%,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比例分别为0%、0%、100%。根据原告各项损失所占三人总损失的比例,财保钟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6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36.47%=3647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7.23%=2995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24021.55元,由财保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朱明利向原告垫付的费用9408.22元,因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将朱明利的垫付款返还给朱明利,故应由原告返还朱明利9408.22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芝经济损失57621.55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6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021.55元);二、驳回原告李桂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李桂芝负担85元,被告朱明利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党 群 微信公众号“”